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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15號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故於其占用行為完畢(即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但於竊佔或墾殖、設置工作物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或違反森林法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或違反森林法犯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或墾殖、設置工作物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 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整建房屋經營民宿,惟辯稱:伊早於77年間即由其父以其名申請承租系爭第35號林班地(即屏東縣○○鎮○○○段○○○○○號及1454地號土地),雖使用範圍有超出承租範圍,然係自前手承租後即使用相同範圍,並未再擴張占用土地,其後之整建房屋均在原使用範圍內,是伊占用行為應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系爭前述地段第1449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第1454地號土

地地目為「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附偵卷51、52頁可明,除1454地號土地經編入為保安林,符合森林法施行則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屬林地範圍外,第1449地號土地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與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9年6 月3 日始會商指定為林地而符合前述細則第3 條第5 款之林地,之前根本非屬森林法內之林地,此有前揭管理處99年6 月9 日屏政字第0996211691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知。

㈡次查前述林管處雖有93年間公文函稿謂被告超出原承租範圍

之建物已回復原狀,然彼時在該處居住之被告父親,僅拆除建物外牆,林務局恆春工作站人員雖有告知其他部分亦應拆除,然被告之父僅口頭說好,實際上並未拆除,前述公文亦係指外牆而言等,業據前述工作站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証在案(見本院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是前述公文等顯無足証明被告於94年4 月前整建房屋前,已將原超出承租範圍之建物拆除而僅占用原承租範圍土地。

㈢再查被告現使用之建物範圍,除91年間自空而視有多乙處黑

色結構物外,其餘範圍自91年迄94年至95年12月間,均大致相符,此業據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查課課長丁○○到庭檢視卷附之91、94及95年系爭地上建物航照圖無誤(見本院98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而前述土地於86年8 月間,被告之弟亦有於其上經營熱帶魚浮潛社,其使用之土地範圍與現被告經營之民宿範圍亦屬相同,除有相片2 幀附本院卷第95頁可証外,亦經林務局恆春工作站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檢視無訛(見本院審理卷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2 月9 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90001279號函及附件在案可明,是起碼自86年8 月前起,被告承租之林班地即有超出承租範圍之建物存在,被告所辯其自承受前手之林班地時起即使用現行使用範圍土地,即屬可採。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証據既無足証明被告於94年整建其建物前,有將超出承租範圍之建物拆除,其整建建物行為亦僅係占用狀態之繼續,自不構成另一占用之犯罪行為,其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至遲仍應以最初竊佔或違反森林法行為完成時之86年8 月間為準。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於82年間完成,其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六、綜上所述,被告至少自86年8 月前起,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縱於94年間有整建系爭土地上建物,揆諸上開說明,其違反森林法犯行至少仍應於86年8 前即已完成,故應自該時起算該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準此,本件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8 月前即已消滅,而告訴機關於96年9 月26日始發見被告使用範圍超出承租範圍,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警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2月5 日始發函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97年6 月30日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7月15日到達本院,早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規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2 條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