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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占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252 之

186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6年9 月22日起,在上開地號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之A、B部分之土地上,單獨擅自搭建磚造鐵皮屋、鐵棚及庭院,迄於97年

1 月30日全數搭建完成後,供己休息及放置洋蔥使用,合計竊佔上開國有土地440 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公室屏東分處接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通報,派員前往勘查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搭建房舍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另辯稱:是繼承父親之管領權,也有繳交租金給國有財產局,並無竊占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父自占用本案土地起即未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98年7 月10日被告上訴狀第一段),是被告父親對本案土地為無權占有之人,被告父親死亡後,被告繼續佔有之行為,顯非有權占有。

(二)再被告於興建本案磚造鐵皮屋、鐵棚及庭院未完工時,國有財產局即多次派員前往告知其為無權占有人,應停止興建等情,為被告承認,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員工乙○○證述明確,並有國有財產局於被告興建房舍過程中拍攝之蒐證照片可證,堪信被告早於竊占本案土地時即知自己為無權占有人。

(三)被告雖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證明欲證明其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約存在,惟查其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明確記載: 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且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員工乙○○亦明白證述:被告並未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是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證明及通知書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吳順秋(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情節、證人殷吳美令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偉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檢察官前往勘驗屬實,且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國有財產局土地勘查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產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位置圖、國有財產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臺財產南改字第○九三○○○五九七三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產南改字第○九六二五○六三六一號函、同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產南改字第○九六○○三六九五六一號函、國有地繳納使用補償金(承租)分配耕作圖各一份、照片影本三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8年3 月23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0001778號函及數位輸出列印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所定「竊佔罪」,係指對於不動產經由竊佔行為,破壞他人所支配力而移入己力支配之下。故行為人除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外,客觀上併有竊佔行為即屬成立。系爭坐○○○鎮○○○段上大平頂小段

252 之186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未經正當之租賃、借用或其他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此被告既知之甚詳,雖初於20餘年起,即由被告之先父占有,但始終作種植竹木之用,此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而被告係在96年9 月26日起,將系爭土地變更用途作為與建錮骨鐵皮屋房舍之用,被告供承在卷,且未經國有財產機關合法程序使用,顯見係更新且獨立之竊佔行為,殊可肯認。被告另以其使用權能源於承受其先父之占有行為,抗辯追訴權罹於時效云云,洵無足採,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學歷)、雖無犯罪前科,惟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目的在建屋供己休憩使用,面積廣逾440 平方公尺,情節非輕,迄今仍未拆除房屋歸還土地且事後堅拒拆還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