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輔 佐 人 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現經濟不景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未返還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將所植農作物剷除,有相片5 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6 月29日水七管字第09802018290 號函傳真影本1 份在案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