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之代表人,源益公司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雇用勞工之事業主,被告戊○○為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牧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91年間起,負責管理思牧公司向源益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及人員,為源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源益公司丁○○與被告戊○○,均明知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並依法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亦知悉丙○○等25人於96年6 月間向源益公司自請退休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2 款自請退休之規定,詎丁○○、被告戊○○卻以公司已經營不善,現正拍賣中為由,僅支付丙○○等25人應領退休金總額百分之31.07 ,其餘金額則拒絕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嗣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未果,源益公司及丁○○、被告戊○○仍拒絕給付退休金,致使丙○○等25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戊○○與丁○○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證據能力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丁○○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丁○○於97年4 月29日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其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故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係以證人己○○、庚○○、乙○○、辛○○、甲○○等人證述,及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21日、29日及同年6 月11日,源益公司與蔡王來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份、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屏東縣政府勞資字第0960125680號函1 紙、源益公司勞工退休金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印領清冊等資料為據,而認被告係源益公司實際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而為代表源益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係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所稱之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曾擔任源益公司採購經理,但已辦理退休,後來伊擔任思牧公司負責人,但於伊擔任思牧公司負責人前,思牧公司即向源益公司租用廠房及員工而訂有代工合約書,思牧公司因此對員工有管理權能,思牧公司依約支付代工收入給源益公司,源益公司則開立發票給思牧公司,員工工資再由源益公司直接支付給員工。該等員工之薪資及勞健保費,均係源益公司負擔,伊並非源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代表源益公司實際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該等員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向源益公司請領退休金,而非向伊或思牧公司請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應係指可以代表事業主並為事業主處理計算有決定勞工事務權限之人。但被告並非源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係思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並未受僱於源益公司,故被告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之餘地。源益公司與思牧公司間簽定有「委託代工契約」,故被告係因該契約而至現場查看,但被告並無管理源益公司員工之人事權,源益公司與思牧公司就員工部分係屬「人力派遣」性質,思牧公司依約就「委託代工」之範圍內,源益公司之員工有受思牧公司指揮監督之責,倘若源益公司員工有不適任或犯錯者,思牧公司僅得向源益公司反應問題,並請求源益公司立即處理,卻無法基於雇主身分逕行對源益公司之勞工主張資遣或懲戒等「人格從屬性」之權力,故被告並非源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9年1 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本件係源益公司勞工蔡王來緊因請求給付退休金,而源益公
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當時源益公司登記代表人為丁○○,被告戊○○則非源益公司登記代表人,亦非源益公司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有源益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97他436 號卷,以下稱他卷,第3-7 頁)。而屏東縣政府於96年5 月21日、同年月29日召開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96年5 月21日由王麗萍代表資方即源益公司出席會議,同年月22日被告戊○○受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訪談稱:思牧公司係向源益公司租借廠房代工,伊同意聯絡負責人出席,伊在源益公司係掛名採購經理等語,同年月29日資方未派代表出席,而被告戊○○則出席該次協調會,依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戊○○經理:亦希望公司負責人能出席會議,俾解決勞工權益。」等語,亦有該2 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上開訪談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17 頁),嗣源益公司勞工呂義福等25人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再於同年6 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由林春香受丁○○委任代表資方出席,亦有該會議紀錄及委任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21 頁)。另源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呂義福等25人退休金之事實,亦經勞工乙○○、辛○○、甲○○等人指述甚詳,並有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8日屏府勞資字第0960189338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印領清冊等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5-50 頁),故源益公司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雇主應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告並非源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業如上述,故本案應究明者即為:被告是否為源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源益公司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㈡然查,被告雖曾於受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訪談時自承為源益公
司採購經理,並曾於96年5 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出席,但源益公司曾於96年6 月26日以源農業畜字第96016 號函說明稱:「貴府(指屏東縣政府)詢問本公司採購經理戊○○是否為本公司之委任經理人,本公司無委任經理人制,戊○○是以勞工身分辦理退休,提供勞保之保險卡影本一份,以茲證明。」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則被告於上開勞資爭議發生時,是否仍為源益公司採購經理?以及被告若為源益公司之採購經理,則其權責如何,是否可認為係代表源益公司處理勞工事務之人?依上開證據資料,尚有疑義,若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尚不能以上開證據資料即遽予認定被告即係上開規定所稱之雇主。
㈢另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伊係思牧公司負責人,思牧公司向
源益公司租用廠房及員工從事代工,員工非思牧公司僱用等語,並提出代工合約書、公證書及統一發票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21 頁),而源益公司勞工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係自66年間即在源益公司工作,被告有時候會到工廠去,伊依照思牧公司的傳真訂單去加工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源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但伊退休時,被告已不在源益公司任職,源益公司廠房租給思牧公司,但伊當時還是領源益公司的薪水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64 頁);勞工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思牧公司向源益公司租廠房及人員,現場由被告管理等語(見他卷第74-7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源益公司擔任經理,但伊退休時源益公司負責人是丁○○,後來公司廠房租給思牧公司,被告還在工廠內,伊還是叫被告經理,但薪水則是領源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5頁);另當時擔任源益公司會計之庚○○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之前曾在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工廠現場是聽被告指揮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受僱於丁○○而非被告,且丁○○即係源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源益公司當時與思牧公司定有代工契約而將廠房及人員出租給思牧公司,源益公司開發票向思牧公司請款,再發給員工薪資,所有員工的人事考核權仍屬源益公司,因為上開契約關係,所以工廠的現場是聽被告指揮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93 頁);又當時擔任源益公司出納之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是思牧公司的董事長,88年或89年間源益公司的廠房及人員就租給思牧公司,伊是源益公司的出納,有事會先找丁○○,源益公司的廠房及人員租給思牧公司,仍維持以前源益公司的編制,現場就聽被告指揮等語(見他卷第63-6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丁○○,96年員工請領退休金時,被告已非源益公司的採購經理。思牧公司向源益公司租廠房及人員代工,並支付款項給源益公司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95 頁)。則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相符合,且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故源益公司上開未依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時,源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丁○○,且丁○○亦即係源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並非源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思牧公司代表人,因思牧公司與源益公司有上開委託代工契約,被告因而在工廠內指揮勞工工作,但被告並非僱用勞工工作之人,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源益公司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㈣另亦為源益公司勞工之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自
80年入源益公司工作,伊做滿15年,超過55歲而退休等語(見他卷第74-7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退休時源益公司負責人是誰?)我忘記了。(源益公司負責人是否為戊○○?)是。(丁○○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不知道。(妳退休時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丁○○,為何妳認為被告是負責人?)我們在做工作時都是他在吩咐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 頁)。
則依甲○○上開證詞,其故指稱於其辦理退休時,被告係源益公司負責人,但依其所證述之實際內容,可知其為上開判斷之依據是其於工廠工作時受被告指揮之事實,但被告在工廠現場指揮員工工作,依上開其他證人所為相符之證詞,應係基於上開思牧公司與源益公司間之委託代工契約而來,則據此尚不能遽認被告即為源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上開所稱源益公司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故尚不能甲○○上開所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源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源益公司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故尚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另原審共同被告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