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上 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屏東市○○路○段○○○號1樓「嘉沛鮮有限公司」(下稱嘉沛鮮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乳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車禍,缺錢支付和解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間,將所收受之部份貨款新台幣 (下同)2 萬1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變持有為所有,予以侵佔入己,支付車禍之和解費用,嗣經負責人乙○○查帳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沛鮮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97年3月之客戶貨款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6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充分展現和解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被告並已清償所欠款項,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