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刑事傷害案件(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90年12月17日離婚,伊於97年8 月9 日23時許,至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附近之薑母鴨店欲探視小孩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因惱羞成怒而以拳頭毆打伊之右眼1 拳,造成伊右眼眶瘀青、右眼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並使伊精神上受盡驚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5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防衛自己,並未出拳打原告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伊,致伊受傷,精神痛苦不堪,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惟抗辯:伊係為防衛自己,才手推原告,並無出手打人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原告而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原告而成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抗辯:伊係為防衛自己,才手推原告,並無出手打人云云。惟查被告出手毆傷原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驗傷單為憑,依驗傷單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眼眶瘀青、右眼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則此非被告防衛自己所造成之現象,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其有出手傷人之事實,已無疑義,況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妨害名譽,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另原
告現無業,無收入,名下任何無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退伍軍人,月領退休金32,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違法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本院爰綜合原告上開受害程度、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各情,認原告等之慰撫金請求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 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六、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