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侵占四罪減得之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附表編號

1 至3 之犯罪日期依序更正為95.2.1~95.6 、95.9月間、95. 10月間),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侵占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及8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於減刑後,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而如編號1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之規定,縱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聲請意旨認應依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