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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1條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於94年7 月25日假釋出獄,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各罪,均不在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則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4 所示各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2 月又15日。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於部分犯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