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24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十二伏特電瓶壹個、交直流變壓器壹組、手持電桿壹支、三角圍撈網壹組及漁獲物壹台斤拍賣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溪橋上游北岸0.5 公里處,查獲被告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12伏特電瓶1 個、交直流變壓器1 組、手持電桿1 支、三角圍撈網
1 組及漁獲物1 台斤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元。被告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次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緩起訴期間1 年亦已於98年10月6 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18 號偵查卷、97年度緩護勞字第282 號觀護卷、97年度緩護命字第286 號觀護卷及97年度緩字第91
8 號緩起訴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