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叁個、變壓器壹個、腳踏式開關壹組及手持導電桿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道堤防,查獲被告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瓶3 個、變壓器1 個、腳踏式開關1 組及手持導電桿1 支。
被告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 萬元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緩起訴期間1 年亦已於98年1 月13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30 號偵查卷及97年度緩字第188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