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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壹個、變電器壹組、電魚器具貳支及漁獲物烏魚叁公斤拍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東港溪堤防邊,查獲被告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瓶1 個、變電器1 組、電魚器具1 組及漁獲物烏魚3 公斤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被告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緩起訴期間2年亦已於98年1 月16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92號偵查卷、96年度緩護勞字第41號執行卷及96年度緩字第140 號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