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訴字第9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之人,得繳納費用後於規定之期限內請求交付審判中法庭之錄音光碟;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合於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等要件,即應准許。上開條文並未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為民事裁定,惟所解釋之法規為民刑事訴訟均適用之「法庭錄音辦法」,自得適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㈢本件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交付之二次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必然與被告被訴事實相關,且無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機密之情,即無限制閱卷權之餘地,於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有理由;㈣本件於民國98年1 月14日下午14時30分及2 月25日下午
2 時30分召開之審判程序,有請求交付該二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本件並非依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得聲請交付審理中之法庭錄音光碟,又參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被告無須先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可逕行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㈤再依「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 條規定,繳納費用請求交付審判程序全程法庭錄音光碟;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既係法律明文規定訴訟當事人得主張之權益,本件被告依法聲請交付上開庭訊之錄音光碟,即屬合法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狀請云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第7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㈠參酌上開辦法第6 條規定之文義,及依其立法意旨:「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 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並探究第7 條之立法精神,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當釋明審理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其聲請方具正當性;㈡上開辦法依其第1 條規定,其法源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本件性質上為刑事案件,依論理解釋,如該辦法於適用時,發生爭議,當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作為解釋之依據;㈢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探究該條規定立法之意旨,上開辦法所規範之客體係指經審判長核准之其他私人個人所錄製之錄音,而不包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所錄製之法庭錄音,故上開辦法第7 條規定並無法院組織法上之依據,於此合先敘明。
縱承認上開辦法第7 條規定所規範之客體包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所錄製之法庭錄音,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針對其他私人個人所錄製之錄音,審判長具有裁量權,得裁量是否核准其他私人當庭錄音,其目的在於維護法庭秩序,舉輕以明重,倘若聲請人依上開辦法第
7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如無任何正當理由,不僅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對司法資源亦會造成嚴重浪費,故針對是否核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具有裁量權限。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訂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審判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採取公開審理原則,且刑事訴訟法針對審判筆錄之製作,訂有詳盡之規範,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可謂充分,是本件審判期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以審判筆錄為證,依論理解釋,聲請人如未能具體指出本件所進行之審理程序有任何違法之處,便不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上開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本院仍非不能依職權,視其聲請是否具備正當理由而予以准駁;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若謂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係依據上開條文所訂,則前開辦法第7 條所稱「…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文義解釋係指自法院訊問被告之開庭翌日起,方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本案目前仍為交互詰問證人階段尚未進入由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程序,實體訊問被告程序尚未履行,故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要件不符;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惟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前開人等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51號、97年度聲字2084號、95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意旨參照);㈥末按,本件聲請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640 號裁定係針對民事案件而為處理,其在適用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立法意旨而為解釋,惟本件性質係刑事案件,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 條規定,於適用上開第7 條規定時,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作為解釋之依據,方為合理。且該最高法院所作之裁定係針對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而為處理,本件則係針對刑事賄選事件進行審理,兩者為性質迥然不同之案件類型,故上開裁定並不當然適用於本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光碟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