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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受禁戒處分,聲請免予禁戒處分之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之(98年度執聲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解送至屏安醫院執行禁戒處分並施予戒酒治療。茲屏安醫院於97年3 月3 日來函說明受處分人於該院住院後經緊急處置、評估及適當之藥物給予後,已完成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及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之治療目標,且較之住院時,戒酒動機已有增加,亦可體認酗酒所致之不良影響,因之建議受處分人後續處遇改以每週於該院門診治療1 次,並定期追蹤個案返回社區後之飲酒情形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形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2日至屏安醫院執行禁戒處分並施予戒酒治療,經該院評估受處分人可改於門診治療,定期追蹤個案在返回社區後之飲酒狀況,並於門診與個案討論返回社區後如何面對招致飲酒之情境,建議門診頻率為每週1 次,有該院出具之受處分人於該院治療情況及後續處遇建議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3 頁)。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