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叁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