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後,除於89年1 月28日有領取支票25張之紀錄外,其餘陸續於89年4 月17日、89年5 月25日、89年
9 月4 日、89年12月26日、90年3 月16日、90年7 月30日、90年12月11日、91年3 月26日、91年5 月6 日、91年7月5 日、91年11月25日、92年2 月21日、92年6 月10日、92年11月4 日、93年7 月8 日均有領取支票之紀錄,並於94年8 月4 日終止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支票登記簿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13至14頁)。是若確如聲請人所述僅同意被告使用25張支票繳納銀行房屋貸款之用無訛,則聲請人應於該25張支票使用完罄後,旋即向開戶銀行終止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聲請人竟於94年8 月4日始終止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故聲請人所述是否可信,要屬有疑。
(二)另參以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行員蔡正碧、戴永泉於偵查時到庭具結均證稱:客戶若本人不能來領取支票,則要帶印鑑章始可領取支票等語(見他字第51號卷第38頁),足見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於交易生活上極具重要性可見一般。是聲請人果真僅同意被告使用25張支票,則應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後,衡情應旋即將該印鑑章收回,自為妥善保管,以免遭人未經其同意即領取支票使用,然聲請人竟交付被告保管,顯與常情不符。
(三)又聲請人稱:伊曾透過親人向被告索取印鑑,於偵查庭開庭時已陳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惟查,聲請人僅於偵查中陳稱:伊向被告要了很久等語(見偵字第6472號卷第7 頁),而遍查全案卷證,卻未有何聲請人有請託親人向被告索討支票印鑑之陳述,是聲請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若確如聲請人所述,其曾向被告人索討印鑑未果,則聲請人身為支票存款帳戶之所有人,當可直接前往開戶銀行終止開支票之使用,或以更換印鑑方式,讓被告無法再行使用原開戶印鑑領取支票,甚或經由民、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然聲請人從未有何上開自保行為,是聲請人所陳,實難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籌設亮之軒托兒所因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問題及支付廠商貨款,伊才以聲請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申領支票使用(見警卷第27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支票是是用來支付托兒所和美語班費用,和房子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6472號卷第19頁)。復佐以上開支票存款開戶聲請書之內容,其中「營業種類或職(事)業」欄記載「補習班(長頸鹿美語)」、「營業種類」欄則記載「長頸鹿美語合夥人」之情。若聲請人僅為被告繳付房屋貸款始申請支票,衡無於申請書記載上開事項,益徵被告上開所所辯,應堪採信。
(五)另支票為表彰個人信用之工具之一,於金融交易實務上,若支票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已屆可提示付款日,若該發票人甲存存戶存款結餘不足時,金融業者均會立即通知該甲存存戶,以免支票跳票,肇至個人交易信用受損。設若本件確如聲請人所述,僅同意被告使用25張支票支付房屋貸款,衡情聲請人於申請本件甲存帳戶時,應留存相關可資聯絡聲請人之電話,以免其個人交易信用受損。惟觀之上開支票存款開戶聲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 、0000
000 」,此為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之電話;「0000000000」則為邱美瑄(即被告之女兒)所有,有長頸鹿美語招生廣告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1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89頁),均無任何可資迅速聯絡聲請人之電話,實與一般支票交易實務相悖,更益顯聲請人有使被告長期以其名義申領支票使用之事實,而無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而申請支票,進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