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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詐欺共二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5 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詐欺共十九罪(均不減刑),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

二、准許部分: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詐欺共十九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駁回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亦有明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準此,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再參以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修正理由「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以觀,自應以被幫助者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詐欺罪,受刑人係於96年2

月5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並於1週後之同年月12日左右不詳時間,將該晶片卡交付潘姵潔,容認潘姵潔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承租金融帳戶廣告,並以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劉俊明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看到上開承租帳戶廣告後,撥打受刑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6年10月9 日將其向台東縣台東市○○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成員於取得劉俊明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始撥打電話予陸淑鍈,向陸淑鍈佯稱其有電話費未繳,致陸淑鍈陷於錯誤而欲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幸其欲匯款之際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阻止,並指示其匯款新台幣1 元至劉俊明上開帳戶內而未得逞,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807 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㈢本件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陸淑鍈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時係在96年10月17日,而被害人匯款時亦係96年10月17日,依前揭說明,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受刑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時間與正犯相同,應為96年10月17日,聲請人認係96年2 月5 日,尚有誤會。是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日期非在96年4 月24日前,當無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減刑,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