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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確定判決法院更正為最高法院、案號更正為90年台上字第6560號)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4日假釋出獄,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業經撤銷其假釋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