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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悉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實體裁定,應認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法定救濟程序即非常上訴,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而為裁定 (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60年6 月15日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45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關於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參照)。

三、經查,如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前經受刑人甲○○以相同事實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前開駁回聲請之確定裁定對與本件聲請相同之事實已從實體上為審查及判斷,並詳敘駁回之理由,已具有實體確定力,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重複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前開業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如聲請人認有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