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共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及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共五罪,均經判決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茲因各罪均未經減刑,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及編號4 、5 所示部分,各別定應執行刑,暨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准許部分: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共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至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其於93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4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並於94年2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號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其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