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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准許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駁回部分:至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予以減刑等語,惟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於96年9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8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相同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