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共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壹年捌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共三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在案,於93年4 月13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