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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共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叁月及玖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詐欺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日期,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詐欺共五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4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前引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詐欺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