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及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及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5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案。二者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23日假釋出獄,惟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業經撤銷其假釋。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關於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行為時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即應執行之刑縱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