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3 月8 日間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3年8 月24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69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不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