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7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2 月5 日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發回(98年度抗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二罪所處之刑(均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