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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丙○○

乙○○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規定自明。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委任許安德利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分別於99年10月19、20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刑事裁定1 紙及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