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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6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再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6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7日,於96年6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3 月26日9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樹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3 月31日4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街○○○ 號住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006806號卷內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位之記載可知,本案係被告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才查獲本案,及由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均可認被告於警員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犯罪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再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6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再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

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6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7日,於96年6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

3 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且已施用完畢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現罹重疾保外就醫(參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