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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前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24號、98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2 人係父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先以鐵絲網圍住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經管之國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面積共2,193.78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之0-0-0-0-0-0-0 所連成之範圍為鐵絲網圍籬位置),並在該796 地號土地上種植楊桃、釋迦、芭樂、椰子等果樹之方式,而共同竊佔並使用上開國有之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0月間,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經管之國有屏東縣○○鄉○○段○○○ ○號及813 地號土地(下稱農場段812 地號及

813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各1 座,面積分別達244.41及56.5 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二所示812-A003之鐵架鐵皮屋,面積244.41平方公尺,四周圍牆長度93.177公尺;813-A001鐵架鐵皮屋,面積56.56 平方公尺),竊佔並使用上開國有之農場段812地號及813地號土地。

三、甲○○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2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以影印之方式,偽造未登記在其名下之屏東縣○○鄉○○段○○○○○○○○○號(93年重測後改為農場段5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 份,並親手於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寫明「本人同意李林冊」使用,且在緊鄰該行字之尾端蓋用其本人之印章,以示該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同意之真意,隨即將該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公文書交予其不知情之母親李林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11月12日持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以下簡稱臺電屏東營業處) 申請新設00-00-0000-00-0 號電表,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楊庚盛及臺電屏東營業處審核電表新設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調閱上開電表之相關申請文件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告發人丁○、丁○之代理人陳純青律師、證人李聯峰、周輝誠、洪仁修、賴榮河、蘇國偉、楊庚盛、李林冊、黃正良、胡世瑩、鐘振榮等人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所為之詢問,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上開告訴人之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土地早在六十年間已經占有,當時買的時候不知其中有一筆是國有地,就一併使用,我母親買的時候交給我耕作,土地沒有明顯的界線,我就一直耕作,不知道有佔用796 地號土地,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係被十二筆土地包圍,當時買土地時,前手一併交給我們使用,工而且耕作了三十多年,鐵絲網是拍賣以後因為怕水果被小偷偷走才圍的,所有權狀是我母親拿去聲請電表,其中一筆土地是我母親拿去辦理云云。被告乙○○辯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竊佔,是六十年買了以後就使用那些土地,鐵絲網是法院拍賣後測量說是國有地,我才圍起來,我是圍國有地,我怕水果被偷云云。

二、事實一、被告甲○○、乙○○竊佔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5 月7 日至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發現,該796 地號土地四周均已設置鐵絲網,其上存有磚造平房1 棟並已種植農作物,此有勘驗筆錄1 份與照片15張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4日屏所地二字第0970005723號函附之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0970007443號函檢送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172 號卷第63-67 頁、第126-135頁),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農場段796地號土地之鐵絲網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農場段738 地號等13筆土地後,其等始以鐵絲網將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圍起來,則被告二人確有使用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㈡、與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相連之屏東縣○○鄉○○段738 、78

5 、786 、787 、793 、794 、795 、798 、799 、937 、

800 、801 地號之13筆土地(下稱農場段738 地號等13筆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888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變賣程序後由告發人丁○之妻丙○○○於96年8 月

1 日得標買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甲○○與李聯峰(僅為同段787 地號之所有權人,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從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內所製作之拍賣標的附表以觀,並未包含同段796 地號國有土地在內,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並有上開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按,是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並非包含在為農場段738 地號等13筆土地之內。

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承辦書記官胡世瑩於95年6 月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執行標的物之現場指界時,即發現農場段

796 地號國有土地之存在,當時甲○○與乙○○均曾在現場聞見,因乙○○不願意配合簽名,故查封筆錄上僅有甲○○之簽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89號案件95年6 月7 日查封筆錄影本2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即難諉為不知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之存在。

㈣、另依卷附之屏東縣麟洛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21日以屏麟鄉戶(查)字第0970000010號函所檢附甲○○與乙○○2 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甲○○於73年12月24日即將戶籍遷入位在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即附圖一

A 部分),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農場巷22號迄今(74年8 月1 日整編前原為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

18 鄰 上麟洛溪13之10號),被告乙○○亦於76年11月2 日即將戶籍遷入位在麟洛段796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農場巷22號迄今(74年8 月1 日整編前原為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18鄰上麟洛溪13之10 號 ),被告2 人之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鄰○○路農場巷22號之時間分別達23年及20年之久,且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10日以屏所地二字第0970008147號函檢送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等17筆土地重測結果清冊顯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3年重測前為麟洛段450-693 地號土地)無論在重測前或重測後之面積均為2193.78 平方公尺,以被告2 人設籍在796地號之磚造平房上分別達23年及20年之久,並於60幾年間在農場段738 地號等13筆土地上經營南宏牧場,畜養豬隻至80幾年間,中間長達20年之時間,衡諸常情,倘真如被告甲○○與乙○○所言,796 地號土地為738 地號等13筆土地所包含,以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面積達2193.78 平方公尺之如此廣袤之面積,被告2 人長期在鄰近796 地號土地之同段738地號等13筆土地經營牧場之生活經驗,被告2 人斷無可能不發現尚有農場段796 地號(93 年重測前為麟洛段450-693 地號) 土地之存在。

㈤、又上開農場段738 地號等13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間拍定,由訴外人丙○○○得標,並於96年12月5 日由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將土地點交予買受人丙○○○,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按,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甲○○已於96年11月15日以申請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惟申請費時,才會先請工人用鐵絲網圍住農場段

796 地號土地,我買的時候沒有鐵絲網等語(97年度他字第

172 號卷357 頁)。被告甲○○與被告乙○○竟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未核准被告甲○○承租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前,在該國有土地上種植楊桃、釋迦、芭樂、椰子等作物,且於上開738 地號等13筆土地拍定後,一方面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一方面即以鐵絲網將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圍住,足徵被告2 人在主觀上明知其無權占有,要與他人之土地有所區隔。又被告二人申請承租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一事,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於97年6 月12日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3269號函註銷被告甲○○於96年10月11日申請承租796 地號之案件,有該函一份在卷可按(97年度他字第172 號卷

295 頁)。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的牧場已經出租六年了,796 地號上面有一間紅磚及紅色頂鐵皮屋都用來堆東西,該屋不能住,只能休息而已,小果樹是我跟甲○○一起種的,較新較矮的鐵絲網圍牆是我跟甲○○一起圍的,圍的範圍包括所有的國有地,是802 、803 、797 、

796 地號,圍的時間是在去(96)年10月底,小果樹也是在去年十月間種的,我們種完小果樹後,國有財產局才撤銷我的租約,796 號以前就沒有租過,我在10月11日才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有收件,迄今都沒有沒有結果,796 地號我是在法院拍賣當時,我才發現有這塊國有地,而較高較舊的圍牆是涵蓋我所有的土地,非常的大,因為96年10月9 日執行書記官去現場的時候告訴我說這些都是國有地,要我放棄這些國有地,我跟她說我有承租,為何要我放棄,所以我就把這塊地圍起來,(問:該地租給他人做為豬舍達六年,租約到98年為止,那你為何可以在該地上種東西? 是否後來發現要被法院拍賣的時候才去種? )96年8 月被拍賣後,承租人不能再租了,我們在96年9 月底才開始種水果,我指的是紅磚屋附近,買受人丁○要強佔,所以我才圍起來,圍的時候甲○○在場等語(97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第19-20 頁)。則被告甲○○、乙○○二人於92年間即將其等所有之農場段

738 等地號13筆土地出租他人,租約至98年止,則被告2 人自92年起即未佔用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且係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執行事件,上開農場段738 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於96年8 月1 日由丙○○○得標買受後,該農場段738 等地號土地承租人不再承租,被告2 人即於96年10月間僱請工人以鐵絲網圍住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並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是被告2 人係於96年10月間起始竊佔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2 人辯稱:係82年間即已佔用,追訴權之時效已消滅云云,同無足採信,其二人竊佔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二、被告乙○○竊佔農場段812、813地號土地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7 月18日至農場段812 地號及813 地號土地履勘結果發現,812 地號及813地號土地四周均已設置鐵皮圍籬(即附圖二所示812-A003部分,四周圍牆長度93.177公尺),其上存有鐵皮屋1 棟,鐵皮圍籬內地面業已鋪設水泥,且擺設盆栽與日常什物用品,此有勘驗筆錄1 份與照片22張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

8 月13日以屏所地二字第0970009708號函附之農場段812 、

813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69-70 頁、111-114 頁,是被告乙○○確有佔用農場段

812 地號及813 地號土地至為顯明。

㈡、鄰近812 、813 地號土地之屏東縣○○鄉○○段738 、785、786 、787 、793 、794 、795 、798 、799 、937 、80

0 、801 地號之13筆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888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變賣程序後由訴外人丙○○○得標買受,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按。上開農場段738地號等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甲○○與李聯峰(均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提供之738 地號至80 3地號等17筆土地之「屏東電謄字第080055號」地籍圖謄本觀之,738 地號等13筆土地並未包含農場段812 、81

3 地號國有土地在內,且緊鄰812 地號土地旁之810 地號土地於64年7 月即已供道路所使用,該瀝青混凝土路面為鄉公所鋪設,歷年皆依原路面維修,則812 地號及813 地號土地與800 及801 地號土地間本有明顯之區隔存在,有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於97年6 月27日麟鄉建字第0970004271號函1 份及屏東縣○○鄉○○段數值圖(64年7 月攝影,航照一版)1份在卷可按(97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84、85頁),是被告乙○○辯稱:農場段812 地號及813 地號土地為同段738 地號等13筆土地所包含云云,即難以信為真實。

㈢、又農場段812 地號及813 地號土地於95年3 月31日時,尚未有被告乙○○所稱原本即已存在之鐵皮屋,有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5年3 月31日拍攝之屏東縣○○鄉○○段○○○ ○號等土地之空照圖可按,而檢察事務官於97年7 月18日至現場履勘時,該鐵皮屋內之設置及建材均相當新穎,再該屋所使用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0-0 )亦係於

92 年11 月12日申請,帳單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農場巷22號,該址係在屏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上,而非位於812 、813 地號土地,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7年7 月24日D 屏東字第0000-0000 號函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 申請新設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證(97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88頁),顯示該鐵皮屋應不可能於60年間即已存在之舊屋改建修繕而來,否則若該鐵皮屋於60年間即已存在,至92年11月12日始申請新設電表,豈非30餘年間均無電力可用,顯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被告乙○○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未核准其承租屏東縣○○鄉○○段812、813地號土地前,在上開2 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被告乙○○在主觀上明知其無權占用,復在其上搭建房屋居住,其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具有竊佔之犯意甚明,其此部分之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三、被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訊之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查:被告甲○○於偵訊中亦自承:在上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親手於該土地所有權狀寫明「本人同意李林冊」使用,且在緊鄰該行字之尾端蓋用其本人之印章等語(97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150-152 頁),足認其以該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同意李林冊持以向臺電屏東營業處申請電表之事實至為明顯。然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楊庚盛,且該地號於93年重測後更改為農場段593 地號土地,有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0970009124號函附之麟洛段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重測及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按(97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93-96 頁),是被告甲○○非麟洛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又被告甲○○交付其母親李林冊持以向臺電屏東營業處申請電表使用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權人係記載甲○○,而非真正之所有權人楊庚盛,是被告確曾以偽造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由其不知情之母親李林冊於92年11月12日持以向臺電屏東營業處申請電表使用,該電表裝設在上開農場段812 地號及81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上,電表帳單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農場巷22號,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7年7月24日D 屏東字第0000-0000 號函附之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 申請新設相關資料影本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附卷可證(97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88-91 頁),楊庚盛與甲○○並不相識,亦未授權甲○○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且該土地使用情形亦與甲○○絲毫無關。又被告甲○○係持原為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農場段800號,該土地直至96年8 月1 日為丙○○○得標買受前,所有權人為甲○○,而該土地曾於91年8 月16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為091-屏東地-016410,與甲○○偽造之麟洛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載明之字號相符)之所有權狀影印後,再加工偽造成麟洛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情,有屏東地政事務所97 年11月7 日屏所地一字第0970013406號函及其檢附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該所90年4 月2 日屏東字第041680號) 、麟洛段000-0000地號(該所90年4 月2 日屏東字第041690號)、麟洛段000-0000地號(該所91年8 月14日屏東字第123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等相關資料影本及權利書狀核發清冊與異動索引(重測前後)各1 份附卷可按(97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157-195 頁),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權利人執管乙節,亦經上開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敘明。綜上,上開被告甲○○交付李林冊持以向臺電屏東營業處申請新設電表之所有權狀影本,係被告甲○○係持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後,再加工偽造成麟洛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竊佔農場段796 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被告乙○○竊佔農場段812 地號、

813 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二812-A003之鐵架鐵皮屋,面積244.41平方公尺,四周圍牆長度93.177公尺;813-A001鐵架鐵皮屋,面積56.56 平方公尺)、被告甲○○偽造麟洛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持以行使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竊佔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被告乙○○所犯二竊佔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係00年0 月0 日生,已77歲,被告甲○○已58歲,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等二人竊佔國有土地,並鐵絲網圍籬,所竊佔土地之面積甚大,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駁回其等承租國有地之申請,仍拒不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甲○○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已生損害於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及臺電屏東營業處審核新設電表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被告甲○○所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已由李林冊交付臺電屏東營業處,已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