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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92年間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

字第2131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

第2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旋因㈠部分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90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並與㈡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96年12月6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1 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7年9 月22日轉入執行,旋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29日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2日入所續行執行,89年

3 月3 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2日入所執行,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如前開所示。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7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同一處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1 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7年9 月22日轉入執行,旋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29日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2日入所續行執行,89年3 月3 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2日入所執行,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他案更定應執行刑,已於96年12月6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於㈠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92年間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

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旋因㈠部分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並與㈡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6年12月6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適年半百,前有竊盜、麻藥、槍砲、贓物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