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麗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應沒收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文麗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詐欺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經其母黃呂連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黃呂連名義簽發本票,於民國83年5 月1 日前之83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自任發票人,並冒用其母黃呂連之名義,在本票上出票人欄偽造黃呂連之簽名,以表示黃呂連與其共同為本票發票人,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黃呂連,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發票日期為83年5 月1 日、票號為019577號之本票1 張,並於83年4 月間某日以該本票為擔保持以向徐莉莉行使而借款110 萬元,致徐莉莉陷於錯誤,而借款110 萬元予黃文麗。
(二)於85年6 月17日前某日,在票號為057867號、發票日為85年6 月17日、到期日為85年12月17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出票人欄,偽造「黃呂連」之簽名並盜蓋黃呂連之印鑑章,而偽造發票人為黃呂連之本票1 張,並以該本票為擔保持向陳建榮借款,致陳建榮陷於錯誤,而交付185 萬元予黃文麗。
(三)明知其夫許清章僅授權其簽發支票用以支付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竟逾越授權範圍,於86年3 月18日,在票號024198號、發票日為86年4 月18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上,蓋用「許清章」之印文而偽造其夫之支票1 張,以該支票為擔保持以向徐莉莉行使而借款40萬元,致徐莉莉陷於錯誤,而借款40萬元予黃文麗。
二、案經黃呂連、徐莉莉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黃文麗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呂連、徐莉莉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呂連、徐莉莉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坦承其夫許清章之支票存款帳戶、印章皆由其保管、使用,其有簽發以其夫許清章為發票人之票號024198號支票向徐莉莉借款,然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支票帳戶長期由其使用,係許清章授權同意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許清章於審理中證述其支票帳戶確實交由被告使用,且未限制被告除開票予保險公司外,不得開給其他人,是許清章乃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被告並無偽造支票等語。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偵查中自白稱:86年4 月18日本票(應係支票之誤)之發票人係許清章,是伊未經許清章同意而於86年3 月18日偽蓋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41卷第7 頁)。又參諸證人許清章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在86年間從事汽車保險業之代辦工作,伊負責驗車、招攬業務,被告則負責會計。代辦保險有使用支票,係為支付汽車保險之保險費給保險公司,而關於帳號B0000000帳戶之支票,皆由被告處理,印章亦由被告保管。當時將支票交被告處理,伊有跟被告說過此支票帳戶只能支付保險公司款項,如果開給別人而借款,伊不會同意,且被告未曾告知要簽發伊之支票去借款,如果伊知道,伊會阻止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兩相互核可知,被告於簽發該發票日為86年4 月18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用以向他人借款時,確實未得許清章之同意,且許清章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帳戶者係限於給付保險費使用,並不含借款在內。再者,證人許清章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關係非比尋常,又無何深仇大恨,豈有無端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可見證人許清章上揭陳述核屬真實無訛。此外並有證人徐莉莉之證述,及該支票影本、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據以行使而向徐莉莉借款,顯已逾越許清章之授權範圍,而被告明知於此,猶擅自為之,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意圖與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洵屬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臨訟飾卸之詞,而辯護人所辯護稱本件簽發支票有得許清章概括授權云者,亦有誤會,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 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者,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 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 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01 條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一)(二)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暨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行為自非僅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 之黃呂連簽名、盜蓋如附表編號2 、3 之黃呂連、許清章之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偽造本票、支票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係其經濟情況不佳,財務週轉窘困,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未經其母黃呂連之同意或授權,亦逾越其夫許清章之授權範圍,而擅自偽造本票、支票持以交付行使,犯罪動機尚非至劣,而被告與被害人黃呂連、許清章間係分屬母女、夫妻之至親關係,殊非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最末之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款項,其偽造本票、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案有價證券僅係供借款目的之用,二者尚非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支票之動機非劣、所生危險尚輕、與被害人關係至親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週轉不靈、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呂連、徐莉莉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尚見其悔意,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於86年6 月26日、91年4 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8年1 月19日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 月19日屏檢輝讓緝字第377 號併案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是因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且所犯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經宣告刑度以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與該條所定減刑要件未合,不應減刑,併此說明。
(三)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之本票1紙僅「黃呂連」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黃文麗之署押非偽造,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本票、支票各1 張,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文麗於86年1 月6 日前某日,在票號為002484 號 、發票日為86年1 月6 日、面額9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朱昌明」之署名及印文,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朱昌明、證人朱昌宏、方景輝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上開朱昌明之本票,連同朱昌宏所簽發之另紙90萬元本票,為朱昌明、朱昌宏兄弟向方景輝調現借款180 萬元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朱昌明本票之行為,辯稱:該本票之「朱昌明」簽名,並非其筆跡,而印文亦非其蓋用,伊僅認識朱昌宏,係朱昌宏稱要借款而持2 張本票請求伊幫忙借錢,朱昌宏交給伊該張本票時,已有朱昌明之簽名及用印,且金額、日期、地址均已載明,伊才持該本票向方景輝調現等語。經查:
⑴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11號、94年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朱昌明於86年4 月29日偵查時,雖未具結,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告訴人朱昌明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所誤。至證人朱昌宏、方景輝,並非居於告訴人地位,是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其二人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惟得為彈劾證據。
⑵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前所述,雖具證
據能力,然本件係因朱昌明於86年4 月21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公訴人據以傳喚朱昌明、證人朱昌宏、方景輝為調查後起訴,但證人朱昌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卻證稱:伊沒有在86年間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卷內所附告訴狀並非伊所寫,也沒有人拿該張本票向伊請求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此與告訴狀所陳:由方景輝持該張本票向朱昌明催索票款一情,已然不符,即告訴人前後所指述關於提起告訴之情節完全相反,則其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如何,實有待商榷。
⑶起訴書意旨稱該本票發票人上「朱昌明」之署押,與被告
所偽造之黃呂連本票字跡粗細一致、運筆手法相同等語,而認該本票亦係被告所偽造,然觀諸卷內並無本票正本存在,僅本票影本,經公訴人詢以持票人方景輝該本票正本所在,據覆稱該本票業經燒毀,有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已無法為筆跡鑑定。且細繹此張朱昌明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與前開被告偽造之黃呂連本票、許清章支票上之字跡,其中共同之「萬」、「正」等字,有明顯差別,而綜觀全部字體,並無公訴人所稱字跡粗細一致、運筆手法相同之情形,則該張朱昌明為發票人之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即屬不明。
⑷又證人朱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6年間未曾簽發90
萬元之本票、不曾交付本票與被告,也沒有用本身或其兄朱昌明之名義向方景輝借款150 萬元,當時係朱昌明有一筆土地要辦理貸款,但當時只是詢問被告而已,沒有透過被告借,是向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辦理貸款的,被告沒有分次拿90萬元、60萬元共150 萬元之現金給伊,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150 萬元有核撥下來,係伊去領取出來用的,伊應該沒有用朱昌明名義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因朱昌明需要用錢,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伊幫他處理,伊有用自己名義簽90萬元本票1 張給被告,由被告處理而借款90萬元,並有借60萬元轉交給朱昌明,之後土地向銀行貸款核撥後,由被告直接領取該150 萬元,但伊沒有向被告拿回本票,之後是方景輝於86年4 月16日拿2 張本票,1 張伊所簽發,1 張為朱昌明簽發,金額各為90萬元之本票來找伊,才知此事等情,所述情節前後不一而矛盾,且其所稱擬以90萬元本票為擔保而取得150 萬元借款,亦與常情有悖。再參諸證人方景輝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85年12月中旬帶伊去找朱昌宏同往看朱昌明之2 筆土地,當時僅幫朱昌明估價而已,係隔一段時間後,被告再來找伊稱朱昌明因銀行貸款尚未核撥但有急用,要借款180 萬元,由被告交付2 張90萬元本票,伊將180 萬元交付被告,約定15日後銀行貸款核撥後即還款,之後被告就沒有消息,伊才去找朱昌宏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因被告稱與朱昌宏兄弟合夥經營當鋪,需要借款周轉而借的,並說有朱昌明土地可以抵押,是與被告去看土地,沒有與朱昌宏同去一節,大相逕庭,是本件朱昌明、朱昌宏兄弟究有無以
2 張本票、或以其中1 張朱昌宏本票交予被告持向方景輝借款,如有借款,所借款項是150 萬元或180 萬元等項,上開證人間所述情節多有齟齬、莫衷一是,實情如何,已難探求,自不能以推測方式逕認係被告偽造該張朱昌明為發票人之本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告訴人朱昌明、證人朱昌宏、方景輝等之指訴及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朱昌明本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蔡玉雪附表:
┌──┬───────────────────┬────────────┬───────┐│編號│票據明細(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1 │票號為019577號、共同發票人為黃文麗、黃│左列本票出票人欄位上,偽│86年度偵字第50││ │呂連、發票日期為83年5 月1日 、票面金額│造之「黃呂連」署押壹枚。│50號卷第3頁。 ││ │為110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2 │票號為057867號、發票人為黃呂連、發票日│左列本票壹張。 │89年度偵字第49││ │為85年6 月17日、到期日為85 年12 月17日│ │70號卷第10頁。││ │、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張 。 │ │ │├──┼───────────────────┼────────────┼───────┤│ 3 │票號024198號、發票人為許清章、發票日為│左列支票壹張。 │86年度偵字第50││ │86年4 月18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 │ │50號卷第3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