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黃祖代、林華朱及李洪祿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乙○○與黃祖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王其林(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華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丙○○與李洪祿間均無結婚之真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竟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彩嬌(譯音)(未經起訴)」、乙○○、王其林及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黃祖代、林朱華及李洪祿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偕同乙○○、王其林及丙○○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大陸地區,透過林彩嬌介紹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與乙○○、王其林及丙○○認識,另分別以提供大陸免費來回機票及食宿招待之代價徵得乙○○之同意、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報酬之代價徵得丙○○之同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乙○○與大陸人民黃祖代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竟使乙○○於91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441號結婚證明1 份。嗣乙○○、甲○○返臺後,先於同年11月6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91)南核字第061446號認證文書,於同年11月8 日,檢附上述文件,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共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虛偽婚姻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作業資料內,並據以核發乙○○與黃祖代結婚之戶籍謄本,暨更換註記黃祖代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予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於同年11月10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大陸人民黃祖代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經派出所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證明。(有關於警察機關完成對保之部分,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嗣再經乙○○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千葉旅行社代辦人員周燕雪,於同年11月11日,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人民黃祖代來臺之許可,而行使前述之不實戶籍謄本,經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有異,而於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上以「探親」之事由,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黃祖代入境許可,使黃祖代得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名義,於91年12月2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2年7 月16日出境,又於92年9 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於98年1 月21日通緝到案。
(二)甲○○明知王其林與林華朱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竟使王其林於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595號結婚證明1 份。嗣甲○○、王其林返臺後,先於同年11月7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91)南核字第062723號認證文書,於同年11月8 日,王其林檢附上述文件,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共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虛偽婚姻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作業資料內,並據以核發王其林與林華朱結婚之戶籍謄本,暨更換註記林華朱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與王其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其林於同年11月10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大陸人民林華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經派出所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證明。(有關於警察機關完成對保之部分,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嗣再經王其林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千葉旅行社代辦人員周燕雪,於同年11月11日,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人民林華朱來臺之許可,而行使前述之不實戶籍謄本,經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有異,而於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上以「探親」之事由,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華朱入境許可,使林華朱得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名義,於91年12月1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4年10月21日遭遣返出境。
(三)甲○○明知丙○○與大陸人民李洪祿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竟使丙○○於91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577號結婚證明1 份。嗣丙○○與甲○○返臺後,先於同年11月7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91)南核字第061727號認證文書,於同年11月8 日,甲○○偕同丙○○檢附上述文件,前往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共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虛偽婚姻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作業資料內,並據以核發丙○○與李洪祿結婚之戶籍謄本,暨更換註記李洪祿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與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即同年月8日),又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大陸人民李洪祿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經派出所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證明。(有關於警察機關完成對保之部分,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嗣再經丙○○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千葉旅行社代辦人員周燕雪,於同年11月11日,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人民李洪祿來臺之許可,而行使前述之不實戶籍謄本,經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有異,而於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上以「探親」之事由,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李洪祿入境許可,使李洪祿得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名義,於91年12月1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2年7 月14日出境,又於
92 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於93年5 月28日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居留遭遣返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檢察官均已於本院表示就共犯乙○○、黃祖代、林華朱、丙○○、李洪祿等人於警詢、偵訊言詞陳述內容及卷附之出入境明細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送件委託書、出入境記錄查詢、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及上開書證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1年10月8 日,與證人乙○○、王其林、丙○○等人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只認識其義父王其林,其他的人均不認識,對上開人等假結婚之情均不知悉,伊僅係單純受王其林之託開車接送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彩嬌共同謀議使共同被告即共犯乙○○、王其林、丙○○等3 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共犯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締結徒具形式要件之無效婚姻,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伊男友為王其林,假結婚係甲○○透過王其林要求其參與,故與甲○○、王其林、丙○○等人共同前往福州,當晚居住於大陸仲介林彩嬌家中,食宿由林彩嬌安排,伊並未從中獲得報酬,僅享有免費機票及大陸旅遊,假結婚返台後伊再將相關資料交由甲○○用以辦理黃祖代來臺事宜,甲○○並指導辦理戶口登記,黃祖代來臺後亦由甲○○送至家中,經過短暫停留,黃祖代即自行離去,另伊男友王其林與林華朱在福州市結婚亦非真實,因王其林與之同居且共同育有2 子等語(參移署專二屏縣刑勇字第0970122708號卷〈下稱A 卷〉第5 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下稱C 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而證人即共犯黃祖代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伊係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原本不認識林華朱及李洪祿,是到臺灣才認識,他們也是假結婚進來的,甲○○是幫臺灣這邊過去大陸的人辦理假結婚的人,伊和林華朱及李洪祿都是由甲○○負責幫伊等找臺灣配偶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另證人即共犯林華朱亦於警詢陳述:伊係假結婚,以王其林團聚為由非法來臺打工,王其林為其保證人等語(參A 卷第59至
60 頁) ;復稽之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伊在91年10月8 日經由甲○○帶領與王其林、乙○○同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且由甲○○介紹與大陸男子李洪祿結婚,同行的王其林、乙○○亦均與大陸人士辦理結婚,完成假結婚後,返台有填寫相關資料,再交由甲○○代為辦理李洪祿入境臺灣相關戶政及警政單位之手續,因此獲取6 萬元報酬等語;證人即共犯李洪祿於警詢中坦承以探親名義來臺之情事(參A 卷第85頁)、證人即旅行社職員周燕雪證述(參
C 卷第14頁)其曾代為申請、辦理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之證述甚詳,足見共犯乙○○、王其林、丙○○等3 人均無與前揭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其等3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各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違背善良風俗而分別締結徒具形式之無效婚姻,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由被告所主使並安排,被告再分別與共犯乙○○、王其林、丙○○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分工。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441號結婚證明書影本、(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595號結婚證明書影本、(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577號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61446號認證文書影本、(91)南核字第062723號認證文書、(91)南核字第061727號認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各3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3 份、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乙○○書證部分參A 卷第20至37頁、王其林部分參A 卷第39至
49 頁 、丙○○書證部分參A 卷第65至90頁)、共犯乙○○、王其林、丙○○之入出境資料(見A 卷第15頁)、共犯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之入出境資料(見A 卷第16至19頁)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及適用: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
28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 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本件被告甲○○與
共犯乙○○、王其林、丙○○等3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共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共同3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得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詳下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甲○○使共犯乙○○、王其林、丙○○等3 人分別
於91年10月18日、91年10月22日、91年10月23日與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在大陸地區完成公證結婚手續,而共犯黃祖代等3 人係分別於91年12月28日、91年12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其中第79條業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原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欄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其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記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共犯乙○○、王其林、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共犯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使渠等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上開3 名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分別與共犯乙○○、王其林、丙○○、林彩嬌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分別與共犯乙○○王其林、丙○○及黃祖代、李洪祿、林華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雖未參與有關戶籍謄本部分之行為,然假結婚方式之目的係使其能入境來臺,其自有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上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則不與之)被告與共犯乙○○、王其林、丙○○利用不知情之周燕雪於91年11月11日向境管局行使不實之公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乙○○、王其林、丙○○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分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佳義派出所及境管局填具相關保證書及申請書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入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先後多次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佳義派出所及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該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咸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其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其夫為重度殘障、其子為植物人均臥病在床因貪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假身分非法方式入境,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兼衡酌其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人數僅3 人、被告犯後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共犯乙○○、王其林、丙○○連續於91年11月10日、91年11月8 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及佳義派出所,持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及瑪家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不實戶籍謄本,各自以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警員將乙○○與黃祖代、王其林與林華朱、丙○○與李洪祿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依內政部於91年9 月1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1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 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 項)」而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乃因轄區派出所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
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故得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黃祖代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而王其林與林華朱、丙○○與李洪祿之部分亦同(見A 卷第31頁、第49頁、第74頁)。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人之關係時,對保機關僅係記載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保證人之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共犯乙○○、王其林、丙○○等3 人以不實之婚姻關係,保證大陸地區人民黃祖代、林華朱、李洪祿等3 人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確認,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而為對保之證明,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尚不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相繩。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 條 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
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廢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