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C.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00000000C 係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甲 ○)、00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乙 ○)之父,與配偶離異後,與甲○及乙 ○同住及同睡一房間,明知甲 ○及乙 ○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身為父親對於甲 ○及乙 ○監督教養關係之權勢: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概括犯意,並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6 月止,在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連續對甲 ○性交多次得逞。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5年7 月某日起至9 月止,利用每週返家與甲 ○及乙 ○同住之週末(周六晚間睡覺時或週日中午休息時),在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每週對甲 ○性交1 次得逞。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犯意,自95年9 月某日起至98年2 月1 日止,利用每週返家與
甲 ○及乙 ○同住之週末(周六晚間睡覺時或週日中午休息時),在住處房間內,以令甲 ○為其手淫、隔著衣服或將手伸進甲 ○衣服內撫摸甲 ○胸部、臀部及大腿之方式,每週對甲○猥褻1 次得逞。㈣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犯意,自96年9 月某日起至98年2 月1 日止,利用每週返家與甲 ○及
乙 ○同住之週末,在住處房間或客廳內,以另乙 ○為其手淫、隔著衣服或將手伸進乙 ○衣服內撫摸乙 ○胸部、臀部及大腿之方式,每週對乙○ 猥褻1 次得逞;嗣A女於98年2 月2日離家,家屬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第228 條第1 項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同條第2 項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之行為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固明文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然查證人甲 ○、乙 ○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到庭自由陳述,核與上開要件未合,是就證人甲 ○、乙 ○在警詢中之陳述、甲 ○所書寫之字條、個案匯總報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本院家事庭98年度護字第15號繼續安置卷附屏東縣政府98年2 月6 日屏府社工字第0980026502號函暨聲請狀及屏東縣政府個案接案表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甲 ○、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甲 ○、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甲 ○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98年7 月22日(98)屏基醫婦字第9807059 號函、同院99年
6 月21日(99)屏基醫婦字第9906043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 ○、乙 ○於警、偵訊之指訴、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98年7 月22日(98)屏基醫婦字第9807059號函、現場照片6 張、甲 ○於98年2 月5 日書寫之字條、兒童性侵害個案總匯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及屏東縣家庭諮商中心個案評估與諮商計畫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為甲 ○、乙 ○之父,且於伊與配偶離婚後,與甲 ○、乙 ○同住,並擔負監督、教養甲 ○、乙 ○之責,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甲 ○、
乙 ○之指控均屬不實,恐係伊前妻為改定監護權而指使其等為此指控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對甲 ○性交部分:
⒈證人甲 ○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對其性交,然其證述有如下之矛盾:
⑴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伊抱至床上後,被告將伊褲子、內
褲脫下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參照),至98年4 月28日偵訊中改稱係被告叫伊自行脫掉褲子,伊便自行脫掉褲子等語(偵卷第11頁參照),嗣於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又證稱伊褲子均係由被告脫下等語(偵卷第38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係被告脫其褲子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參照)是甲 ○就伊褲子係自行脫掉抑或係被告所脫之情,其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如參諸本件由社工製作之個案匯總報告紀錄中,社工人員所記錄甲 ○關於遭受被告性交部分之意見,於該報告第5頁(98年2 月9 日與甲 ○會談內容)、第13頁(同年月10日陪同甲 ○接受警詢之摘要)均記載係被告叫甲 ○自行脫衣褲,益徵甲 ○就此部分之證述屢有出入之情。經本院訊問時指明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後,甲 ○始具體證稱:「我睡著時,是爸爸幫我脫的,有時我醒著的時候,爸爸叫我自己脫,我就順著爸爸的意思,自己脫掉,當時還不知道反抗。」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參照),衡諸甲 ○於歷次警、偵訊及與社工人員晤談時,均係在未受被告干擾之環境下自由陳述,其所為之證詞當無違背其意願之可能,如所言係其親身經歷,自當始終一貫,惟猶有如上不一之處,迄至本院提示其就此部分前後不一之供述時,始證稱該兩種情形均有之,故該部分證言是否係為彌合此不一之處而另行杜撰,實有可疑,是其證詞之憑信性,亦堪質疑。
⑵就被告停止對甲 ○性交之原因部分,甲 ○於警詢時證述:「
因為國小4 年級有教健康教育,我知道性行為和性器官的意思,我就對爸爸說如果再對我這樣(性交)我就要跟阿嬤說」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參照),於偵訊中陳稱:「後來我
4 年級時學校的主任有宣導性教育,我覺得怪怪的,但是我不敢向同學或老師講,這時我已經知道要反抗,我會跑到1樓,我的房間是在3 樓的,我等他們都睡著時才再上去」等語(偵卷第11頁參照)、「我國小4 年級之後,因為學校已經開始教『性侵害的課程』,所以我就會躲開,但爸爸就叫我幫他手淫」等語(偵卷第38頁參照),則甲 ○究竟以何方式使被告停止對其性交,前後陳述亦有不同,迄本院審理時,甲 ○則稱「我會閃到另外一邊或跑出房門外,之外就沒有其他反抗動作。(警詢時,警察問你,怎麼反抗,妳說用手打他,但是沒有效,有何意見?)我確實用手打他,但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如甲 ○確以跑到1 樓之方式躲開,然其事後亦須回被告所在之房間睡覺,此方式自無嚇阻被告繼續對其性交之可能,參諸甲 ○自稱被告改命伊幫被告手淫之情,即可認定甲 ○縱使於當下逃離房間,亦無從使被告因而不再對其性侵害;如甲 ○係以告知伊祖母之方式,嚇阻被告,則又依甲 ○於其筆記中所抱怨其祖母重男輕女、對其不公等情事(警卷第15頁、第15-16 頁參照),甲 ○當無從期待伊祖母會相信其對被告所為不利之陳述,此由本案經訴追後,被告之母到庭證述之情形(本院卷第100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即可推知,是甲 ○亦無從期待得以此方式阻斷被告繼續對其性交之犯行。故甲 ○雖稱於國小4 年級之健康教育課程後,始知反抗、逃避等情,惟其所謂之反抗、逃避之方式,均無從使年富力強之被告不再對其為性交行為,是若被告果於甲 ○4 年級前長期性侵,是否會在甲 ○4 年級後並無明顯、有效之反抗下,即行停止,顯有可疑。
⒉證人乙 ○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曾目睹被告對甲○性交,然其證述亦有下列矛盾:
⑴乙 ○於警詢時證稱伊僅目睹過1 次(警卷第3-4 頁參照),
於偵訊中則改稱目睹過2 、3 次(偵卷第13頁參照),次數前後已有不一。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僅見過1 次(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參照),而由乙 ○之年紀,如若目睹此事,當必記憶深刻,無由連所見之次數,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且僅見過1 次,與見過數次(2 、3 次,或2 、3 次以上)之區別極為明顯,如僅見過1 次,當無見過數次之印象,如曾目睹數次,方有次數可能僅為概數之可能。故乙 ○究竟目睹過幾次,抑或有無目睹,實有可疑。
⑵如依乙 ○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伊僅目睹過被告對甲 ○為性
交行為1 次,衡情當對該次印象深刻,然乙 ○於警詢中證稱:「95年2-3 月間某天晚上睡覺醒來時,發現姊姊不見了,是弟弟睡我床,之後看見姊姊被爸爸壓在爸爸床上,2 人都沒穿衣服,那時有聽到姊姊在叫,沒有很大聲,也不知道在叫甚麼,之後我就繼續睡了。只有看到1 次。」等語(警卷第3-4 頁參照),核與其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後我看到爸爸對姊姊性侵,把姊姊褲子脫掉,爸爸把他的性器官放進姊姊的性器官裡面。……當時姊姊都不敢說話,我就不敢看繼續睡覺,我有聽到姊姊說很痛。」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參照)。則於乙 ○目睹之過程中,究竟有無見到被告將甲 ○褲子脫掉,抑或僅見到被告壓在甲 ○身上之情形?有無聽到甲○說很痛等語,抑或僅聽到甲 ○叫出不明內容之聲音?其所述即有明顯不同。
⑶此外,又參酌諮商師蔡曉雯於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轉介回單就乙 ○之處理情形記載略以:案主(即乙 ○)有過度順從、配合案姐(即甲 ○)之傾向等語,上開意見係依其諮商方面之專業,於對乙 ○進行9次 諮商後所做成之判斷,應具有一定程度之客觀性,可採為判斷證人乙 ○證詞可信度之參考。是以乙 ○上開就其目睹被告與甲○性交之證詞,是否確為其親自見聞,抑或係為配合甲 ○之證詞,而陳述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有疑問。
⒊況依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係於其就讀國小3 年級
時(約95年3 月起)至其國小4 年級間,幾乎每天均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參照),惟依卷附上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卷附該院98年7 月22日(98)屏基醫婦字第9807059 號函所示,甲 ○之處女膜富彈性,無裂傷痕跡等語;衡情,如甲 ○果有遭被告連續多次以性器官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其處女膜是否仍能保持「富彈性、無裂傷痕跡」之情形,即有可疑。本件復經該院以99年6 月21日(99)屏基醫婦字第9906043 號函覆及本院書記官與當時負責診斷並開立上開甲 ○驗傷診斷書之該院婦產科吳醫師蘭香電話紀錄顯示(卷附該院於辯論終結後檢送之函件亦同此意旨),若果有如此之性經驗情形,基本上不太可能保持處女膜富彈性、無裂傷痕跡之情形,若有,其機率亦甚低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參照)亦同此認定。是上開驗傷診斷書顯難作為被告對甲 ○性交之犯行之證,而甲 ○前開對被告犯行之指訴,既與該驗傷診斷書所示情形相悖,則其指訴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故被告是否果有公訴意旨及甲 ○指訴多次將其性器官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容有疑問。而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函件等,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如依證人甲 ○所述,伊長期與被告性交,而伊於國小4 年級
後亦知道應有所抗拒等情,理應對被告有所怨懟,惟其於庇護所內書寫之筆記內容竟有:「我就很想離家出走吶,但是我怕姑姑、爸爸會擔心我!我不想讓人家擔心吶!可是……我想要逃出這個可怕的家,雖然姑姑、爸爸很疼我」等語(警卷第15-16 頁參照),明顯與其所證述之情節中,伊與被告間之關係相悖;復細觀該筆記內容,通篇均係抱怨伊祖母(即被告之母)對其管教之問題,而未對被告有所責難,反倒對被告有所掛懷,顯非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正常反應。雖
甲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指的是姑姑、爸爸不會打我。(問:你信裡也有提到怕姑姑、爸爸會擔心妳?)是的,因為那時我離家出走,姑姑很著急,我是覺得事情過去了,爸爸怎麼可以這樣對他的親人。我想說,爸爸養我3 年了。
」(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參照)等語,然毋寧認為甲○於書寫上開詞句時,確實僅對伊祖母有所抱怨,而無怨責被告之意較為合理,甲 ○其後所稱「事情過去了」等語云云,既與常情未合,亦有規避問題之嫌,難認係其當時書寫該筆記之原意,是甲 ○對被告多次對其性侵之指訴,與甲 ○自書之筆記內容互核似有扞格,實有可疑。
⒌綜上,證人甲 ○、乙 ○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已難遽採,
再依甲 ○證述,伊不敢向同學、老師提及此事等語(偵卷第
11 頁 參照),伊僅有向乙 ○提及此事,而迄98年2 月4 日始向其母親陳述等語(警卷第1-2 頁參照),故除上開甲 ○、乙 ○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甲 ○性交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有上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該院函件等足資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對甲○ 性交之情,即屬難以證明。
㈡就被告被訴對甲○、乙○猥褻部分:
⒈甲 ○於偵訊中證述其弟弟知悉被告平時對其亂摸等情(偵卷
第39頁參照),然依前揭個案匯總報告第10頁記載社工訪談
甲 ○、乙 ○之弟之內容(98年2 月24日)所示,甲 ○、乙 ○之弟表示並未見過被告亂摸甲 ○等情,是被告是否對甲 ○、
乙 ○為猥褻行為,除甲 ○、乙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先予敘明。
⒉就甲 ○、乙 ○指訴其2 人為被告手淫之證述部分前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彼此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⑴就被告有無於為性侵害犯行後,給予甲 ○、乙 ○金錢或其他
物品方面,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其性侵後並未給伊金錢或東西(警卷第1-2 頁參照),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有時候他有錢就會給我,就我所知應該沒有錢給妹妹。爸爸給我300 或500 、700 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參照),經本院提示2 次證言間之矛盾,甲 ○則沉默不語(同頁參照)。是甲 ○就被告有無給予代價一情,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甲 ○上開證述,復與乙 ○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2月1 日被告有給其200 元、給甲 ○300 元之情(警卷第3-4頁參照)亦有扞格。然就乙 ○之證述部分,伊雖於警詢中證稱伊姊妹2 人均有自被告處取得金錢,惟乙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按:98年2 月1 日)我姊姊有幫爸爸手淫,但我沒有。當時爸爸跟姊姊在房間內,我在房間門外。爸爸這次事後沒有給我錢。好像也沒有給姊姊錢。(問:為何警訊時,說爸爸給你200 元?)因為我顧門,但應該沒有給姊姊。(為什麼警訊時,說給姊姊300 元?)爸爸說,姊姊給他用就給她300 元,我不知道爸爸有沒有給姊姊錢,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參照),是乙 ○之證述內容前後亦不一貫。故就甲 ○、乙 ○前後不一、彼此相違之證述,是否可資採認,實有疑問。
⑵就乙 ○為被告手淫之日期部分,甲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命伊
為被告手淫時,同時命乙 ○至外面看顧門,而乙 ○僅有1次幫被告手淫,惟乙 ○因不會,亦抗拒等情,故仍由伊為被告手淫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參照),參諸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2 月1 日時,被告要妳幫他手淫,被告當天的作息如何?)……爸爸本來叫我妹妹幫他手淫,我妹妹不要,之後爸爸就叫我幫他手淫,妹妹就守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參照),則甲 ○就乙 ○為被告手淫日期之證述,應係98年2 月1 日;而乙 ○於警詢中則證述:「在放寒假期間98年1 月24日至2 月1 日(農曆過年期間)爸爸要求3 次,我答應1 次,是在1 月29日中午1 點多爸爸家裡房間。」等語(警卷第3-4 頁參照)。是亦足見甲 ○、乙○就該日期之記憶確有扞格。衡諸98年2 月1 日之日期,係
甲 ○證述被告最後一次對其性侵害(偵卷第38頁參照),且印象深刻(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參照),惟就該次被告、乙 ○間之互動,仍與乙 ○證述最後一次係因乙 ○直接拒絕被告,而由甲 ○對被告為之之情形(偵卷第12頁參照),大相逕庭。是2 位證人就乙 ○為被告唯一一次手淫之日期(警卷第1頁背面甲 ○之證述、警卷第3-4 頁乙 ○之證述參照),其記憶顯有矛盾,實難遽採。
⑶再就乙 ○目睹甲 ○為被告手淫之次數部分,,乙 ○於警詢時
證稱:「在98年1 月29日及2 月1 日那2 次,姊姊幫爸爸摸時,爸爸都有射出白白的液體。」等語(警卷第3-4 頁參照),然於98年11月12日偵訊時改稱:「我只看過一次」等語(偵卷第40頁參照),則乙 ○就其目睹之次數,亦有前後相違之情形;再按乙 ○偵訊時,就其所見聞98年2 月1 日被告命甲 ○對其手淫之情節指訴綦詳之情(同上頁參照),乙 ○當亦能就所親睹甲 ○於98年1 月29日為被告手淫之情節,能為詳細之記憶,然乙 ○竟於偵訊時否認其於98年1 月29日時,見聞甲 ○為被告手淫等情。故乙 ○就其指訴之內容,一再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其所為之證述是否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實有可疑。
⑷就98年2 月1 日被告要求被害人對其手淫之情節部分,乙 ○
於警詢中證稱:「有酬勞是在2 月1 日中午也是1 點多,爸爸在門口摸我和姊姊下體後,爸爸就要我們姊妹到房間內,之後要求姊姊幫他摸下體(陰莖),要我看守房門,那時就有給我200 元,給姊姊300 元。」等語(警卷第3-4 頁參照),其中並無被告先要求乙 ○為其手淫,嗣乙 ○不從後始命
甲 ○為之之情(此部分依乙 ○證述,係在98年1 月29日),核與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2 月1 日時,被告要妳幫他手淫,被告當天的作息如何?)……爸爸本來叫我妹妹幫他手淫,我妹妹不要,之後爸爸就叫我幫他手淫,妹妹就守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參照)所示之情,顯有不合。是於勾稽甲 ○、乙 ○就同一次被告對其2 人性侵害之過程所為之證述後,足認其2 人之證詞彼此多所扞格,能否單憑該2 位告訴人相互間具有瑕疵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亦有可疑。
⒊再參諸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甲 ○證述前後不一處,屢經提示
供其表示意見,而甲 ○數次沉默不答之情(本院卷第96頁及同頁背面參照),則甲 ○之證述是否可資採認,實屬可疑。
⒋此外,依證人甲 ○、乙 ○之指訴,被告多次於其住所大門外
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衡諸甲 ○、乙 ○所指被告對其猥褻之行為,即伸手隔著衣服或伸進衣服內摸甲 ○(偵卷第11頁參照)、伸手進乙 ○褲子內摸屁股、下體(警卷第1-2 頁、第3頁背面參照)等動作,當係經過門口之路人所能察覺;況甲○、乙 ○指訴之此等猥褻之行為,尤其牽涉疑似家庭亂倫之情形,難免國民感情及鄰舍輿論之壓力,鮮有堂而皇之、公然於室外為之之情形,毋寧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方符常理。是甲 ○、乙 ○證述被告多次在其門口對伊2 人為之,亦有悖常情,容有疑問。
⒌參以屏東縣政府98年2 月5 日聲請繼續安置狀意旨略以:甲
○自國小3 年級起至國小5 年級學校宣導兩性教育課程間,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多次對其性交,其後因甲 ○反抗,被告因改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甲 ○性交,而迄98年2 月
1 日中午11時30分許,亦於其住家門口以手指進入甲 ○生殖器之方式對其性交,且乙 ○亦當場目擊等語(本院家事庭98年度護字第15號卷第4 頁參照)。衡諸該聲請狀係縣政府承辦人員與社工人員依其職權聽取甲 ○、乙 ○之說明後,認有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之必要,而製作之文書,當能客觀反映承辦人員於事發時自甲 ○、乙 ○之發言所得知之全案梗概。
而自上開聲請狀所述,本件僅有訴及被告對甲 ○多次性交行為,而並無訴及被告對甲 ○、乙 ○為猥褻之行為,尤其就乙○部分更明言「乙 ○雖目前未遭到父親之侵害」等語(上開卷第5 頁參照),核與屏東縣政府社工人員呂建樺於98年2月5 日製作之個案接案表(上開卷第6 頁參照)記載之個案問題摘要相符,亦與社工人員丙○○製作個案匯總報告書第
4 頁98年2 月5 日案情摘要中,僅提及被告對甲 ○之侵害,而未及於乙 ○之情一致,是於本件事發時,甲 ○、乙 ○之指訴僅只就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之侵害,而未及於被告對乙○之猥褻行為,堪予認定。至同年月9 日,乙 ○始對社工人員表示被告有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上開匯總報告第4 頁至第
5 頁參照),已距甲 ○、乙 ○受安置於庇護所有數日之久,其間甲 ○、乙 ○固無法與外界溝通,然其2 人仍得就本案交換意見,衡諸前揭諮商意見中,乙 ○對甲 ○有過度順從及配合之傾向,乙 ○證稱被告亦對伊為猥褻行為之證述是否為其為配合甲 ○之證述所為,實有可疑。
㈢至甲 ○雖明確描述被告性器官入珠之特徵,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104 頁參照)。然被告性器官特徵除被告本人知悉外,顯有其前妻知悉該特徵,而本件另涉其母聲請甲 ○、乙○監護權改定事件,由甲 ○、乙 ○對其等祖母之厭惡之情,其等已有明確之動機意圖脫離被告之家庭已如上述,是甲 ○就上開被告性器官特徵之證述,是否係由其母轉述而得知,實仍有合理之懷疑。
㈣況以前開個案匯總報告書內,社工人員於98年2 月16日、同
年月17日分別記載甲 ○提及其叔叔、堂哥亦對其有猥褻之行為(上開個案匯總報告第8 頁、第9 頁),是甲 ○有關他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證述,如生殖器官之特徵或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縱有與事實若合符節之處,然其等證述之行為是否係由被告所為,抑或係他人所為而移接於本案,亦實有合理之懷疑。
㈤至證人即甲 ○當時之導師丁○○於偵訊中證稱於學校運動會
時見過甲 ○與被告互動還不錯等語(偵卷第34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 ○平日開朗、有禮貌等語(本院卷第10
4 頁背面參照),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不同;難認甲 ○有何符合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客觀情狀。
㈥綜合上述各點綜合判斷,證人甲 ○、乙 ○有關被告犯行之證
述既有前開矛盾、與客觀情況不符及憑信性不足之處,則被告是否有對甲 ○性交、對甲 ○、乙 ○猥褻等犯行,顯存有合理懷疑,自無從遽以甲 ○、乙 ○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對甲 ○、乙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參諸上開判決理由第2 項之說明,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