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 月8 日入勒戒所執行,於87年10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19日入勒戒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4年10月24日轉入執行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 年7月31日出戒治所,轉入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95年10月5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二、其因㈠86年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
86 年 度訴字第4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同年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㈡同年再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前述㈠㈡兩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於95年7 月31日起算執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上開各罪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外均減二分之一刑期,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裁定與該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其95年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經上開裁定減為2 月,於98年2 月27日縮刑執畢出監。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3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13日16時20分許,○○○鎮○○路○路平交道,為警查獲同行女友尤鳳英持有海洛因;友人潘明道持有吸食器玻璃球,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因㈠86年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同年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㈡同年再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前述㈠㈡兩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於95年7 月31日起算執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上開各罪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外均減二分之一刑期,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裁定與該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其95年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經上開裁定減為
2 月,於98年2 月27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