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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沒收銷燬之(含袋各重壹點伍公克、壹點柒貳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各重壹點零肆公克、拾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各重壹點伍公克、壹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各重壹點零肆公克、拾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

1 月29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7日期滿出所,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5 年、5 年、

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27日近中午某時(即查獲之12 時15 分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邊其所駕駛車號「2895 -TE」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隔十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起訴書誤載○○○鄉○○○路與大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自口袋取出證件時為警發現其攜帶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1.5 公克、白色碎塊1 包含袋重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各重1.04公克、15.25 公克)而查獲,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7 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按;又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1.5 公克)、白色碎塊1包(含袋重1.72公克)、淡黃色晶體2 包(含袋各重1.04公克、15.25 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 紙、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1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初步檢驗照片4 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 月29日再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7日期滿出所,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犯罪時點為95年7 月

3 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5 年、5 年、5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槍砲部分則由該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 年 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 月28日始入監執行上開槍砲案件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槍砲案件犯罪時點既在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日後應會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此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縱該過失致死案件已易科罰金,亦會在後槍砲案件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刑期,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配合驗尿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1.5 公克)、白色碎塊1 包(含袋重1.72公克)、淡黃色晶體2 包(含袋各重1.04公克、15.25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俱上述,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