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8、16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23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起訴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5 號分別判處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甲○○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第2139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第1014號撤銷改判為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減為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4 日入監,98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98年8 月2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為98年8 月23日凌晨2時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嗣於98年8 月23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下盤查,發現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插置於背包外側,經警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水解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㈡、98年9 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對面之「大茂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為98年9 月19日21時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嗣於98年9 月19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後方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查獲其持有之白色粉末2 包(檢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8年8 月23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而被告98年9 月19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總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8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23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5 號分別判處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均以1 施用行為1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98年8 月23日為警盤查時,因有先行逃逸之舉動,為警追逐攔阻始停車受檢,並經盤查員警見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插置於背包外而扣案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該次於自白前,員警已對本件犯行有合理之懷疑,自與刑法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事實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總淨重0.322 公克、驗後總淨重
0.312 公克),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未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