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至92年7 月間擔任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辦理山林巡察、造林貸款及造林獎勵金申請、發放等造林業務;其於82年間負責承辦獅子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之新植造林獎勵金、撫育管理補助費及禁伐補償金之申請及核發等業務,嗣因業務量過於繁重,獅子鄉公所鄉長簡東明乃於83年間,將上開計畫中之禁伐補償金部分交由曹永春負責承辦(於83年間至86年間由曹永春承辦,86年間由李進鶯承接辦理,嗣於87年間由熊正明接手承辦至92年間),甲○則繼續負責新植造林獎勵金及撫育管理補助費之相關業務,迄至其於92年7 月間退休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82年間,明知其並○○○鄉○路段○○○○○ ○號(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面積為0.2005公頃)○○○鄉○路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當時地上權人係黃榮德,面積為3.475 公頃)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依法不得領取此2 筆土地之禁伐補償金,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負責依獅子鄉公所其他承辦人員實地清查結果造具屏東縣獅子鄉82年度山胞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圍、主要河川兩岸、次要河川兩岸150 公尺保護林帶禁伐補償清冊(以下簡稱「82年度禁伐補償清冊」)之機會,將上開2 筆土地以其名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82年度禁伐補償清冊公文書內(惟○○○鄉○路段○○○ ○號土地之面積登載為1 公頃),且其亦明知一筆土地不得同時請領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或撫育管理補助費(新植造林者第1 年係領取造林獎勵金,第2 年至第20年則領取撫育管理補助費),竟將其享有地上權○○○鄉○路段○○○ ○號土地(面積
1.74公頃、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鄉○路段○○○ ○號土地(面積0.4658公頃、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鄉○路段○○○○○ ○號土地(面積0.161 公頃、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甲○申請撫育管理獎勵金時將此筆土地之地號誤載為463-1 號)同時列入82年度禁伐補償清冊及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內,嗣於83年間,其依鄉長簡東明之指示,將禁伐補償金之業務交接給不知情之曹永春承辦時,竟向曹永春佯稱無庸再行清查原已列入禁伐補償清冊之禁伐林地,僅需依照其造具之上開82年度禁伐補償清冊造具每年度之清冊即可,致使曹永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其承辦禁伐補償金發放業務之期間內,均依甲○所造具之上開82年度禁伐補償清冊編具每年度清冊,而將甲○為有權請○○○鄉○路段462-1 地號○○○鄉○路段○○○ ○號土地之禁伐補償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每年度禁伐補償清冊之公文書內,之後曹永春亦如此告知承接此業務之不知情之李進鶯、熊正明,李進鷹、熊正明不疑有他,亦如此辦理,足以生損害於獅子鄉公所發放禁伐補償金之正確性,甲○並因此於82、83、86、87、89、90、91年度,先後詐得上○○○鄉○路段○○○○○ ○號土地之禁伐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010 元(計算方式:2 萬元0.2005公頃),又於90、91、92年度,先後詐○○○鄉○路段○○○ ○號土地之禁伐補償金2 萬元(計算方式:2 萬元1公頃);另其明知依規定一筆土地不得同時請領撫育管理補助費(或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竟基於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85、87、89、90、91、92年度已請○○○鄉○路段○○○ ○號土地之撫育管理補助費後,仍向曹永春、李進鷹、熊正明等承辦人員提出禁伐補償金之申請,曹永春、李進鷹、熊正明等人因認為甲○知悉且理應不會違反上開規定,不疑有他,分別將此筆土地載入各該年度之禁伐補償清冊,甲○因此先後於上開年度各詐得禁伐補償金3 萬4,800 元(計算方式:2 萬元1.74頃),又其於
86、90、92年度已請○○○鄉○路段○○○ ○號土地之造林獎勵金(86年度)及撫育管理補助費(90、92年度),亦以前述同一方式,於各該年度各詐得禁伐補償金9,316 元(計算方式:2 萬元0.4658公頃),再其於86、88、89、90、91、92年度已分別領○○○鄉○路段463 之2 地號土地之造林獎勵金(86年度)及撫育管理補助費(88、89、90、91 、92年度),仍以前述方式,於各該年度各詐得禁伐補償金3,220 元(計算方式:2 萬元0.161 公頃),總計詐得禁伐補償金34萬8,148 元,供其家人日常生活花用。嗣於94年
4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供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並陸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永春、熊正明、朱卻生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證人曹永春、朱卻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政風室94年4月20日函文、屏東縣獅子鄉82年度山胞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圍、主要河川兩岸、次要河川兩岸150 公尺保護林帶禁伐補償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2年度山胞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3年度山胞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補助費具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3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150 公尺)、主次要河川兩岸(含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補助費具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主次要河川兩岸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轉帳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150 公尺)、主次要河川兩岸(含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補助費具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主次要河川兩岸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轉帳清冊(50公尺)、屏東縣獅子鄉8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主次要河川兩岸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轉帳清冊(150 公尺)、屏東縣獅子鄉8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主次要河川兩岸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轉帳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主次要河川兩岸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轉帳清冊(50公尺)、屏東縣獅子鄉8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主次要河川兩岸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轉帳清冊(150 公尺)、屏東縣獅子鄉86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戶名冊、屏東縣獅子鄉86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獎勵金轉帳清冊(印領)、屏東縣獅子鄉8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補助金印領轉帳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保護林帶51至150 公尺範圍禁伐林地清冊、屏東縣獅子鄉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補助費轉帳清冊(印領)、屏東縣獅子鄉87(82-85)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獎勵金轉帳清冊(印領)、屏東縣獅子鄉8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列入面積補償金轉帳清冊51-150公尺範圍、屏東縣獅子鄉88(86-87)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全民造林運動計畫撫育管理獎勵金轉帳清冊(印領)、屏東縣獅子鄉八十八(80-82)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獎勵金轉帳清冊(印領)、屏東縣獅子鄉89(80-83)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獎勵金轉帳清冊(印領)、屏東縣獅子鄉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列入面積補償金轉帳清冊150 公尺、屏東縣獅子鄉89(86-88)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獎勵金轉帳清冊(印領)、屏東縣獅子鄉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列入面積補償金轉帳清冊51-150公尺範圍、屏東縣獅子鄉90(88- 89)全民造林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造林戶應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90(80-84) 年度新植造林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造林戶轉帳應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90(86-89) 年度新植造林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造林戶轉帳應領清冊、屏東縣獅子鄉90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列入面積補償金轉帳清冊(50公尺範圍)、獅子鄉9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80-85 屏東縣獅子鄉9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列入面積補償金轉帳清冊新路段50公尺、屏東縣獅子鄉9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列入面積補償金轉帳清冊新路段(150 公尺)、獅子鄉9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80-86) (86-90) 、獅子鄉9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甲○、沈宋柳葉枋山地區農會帳戶匯入造林補助款一覽表、枋山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姓名:甲○、帳號:00000-0-0) 、枋山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姓名:沈宋柳葉、帳號:00000-0-0) 、行政院跨世紀農業建設方案直撥臺灣省計畫87年度計畫說明書、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88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88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非試驗研究計畫、屏東縣9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計畫說明書、屏東縣9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計畫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公佈,查該
次係就第2 條犯罪主體部分作出修正。又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公佈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
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件被告係於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擔任農業課技士,負責辦理山林巡察、造林貸款及造林獎勵金申請、發放等造林業務,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義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修正後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業經
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⑵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即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⑷綜合比較修法前後刑之本刑與減輕其刑之結果,本件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以適用舊法論罪科刑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份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份,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具公務員身份,然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曹永春、李進鷹、熊正明等人,將被告有權請○○○鄉○路段○○○○○ ○號○○○鄉○路段○○○ ○號土地之禁伐補償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每年度禁伐補償清冊公文書內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曹永春、熊正明將其姓名登載於禁伐補償清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明知不實而登載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將前述其有權請○○○鄉○路段462- 1地號○○○鄉○路段○○○ ○號土地之禁伐補償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82年度禁伐補償清冊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屏東縣政府審計室同意逐年攤還其所詐得之財物,迄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還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等情,有被告於94年4 月22日上午9時50 許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政風室94年4 月20日函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6年8 月13日獅鄉觀農字第0960006967號函文、97年6 月11日獅鄉觀農字第0970005104號函文、保護林帶禁伐補償費及造林撫育管理費攤還總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8年
3 月24日獅鄉觀農字第0980002808號函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正式收款收據、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8年4 月3 日獅鄉觀農字第0980003026號函文及所附溢領森林保育獎勵金還款清冊一覽表各1 份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9 至1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至40、59、60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思慮不周,長期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獲不法利益非微,殊值非難,認不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自首犯行,且已返還詐得之款項,於本院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年事已高,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已將「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褫奪公權要件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 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及前述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㈣、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 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4 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6 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宣告逾1 年6 月之刑,本非符合減刑條件,然因被告在此條例施行前之94年4 月22日即已自首犯行而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褫奪公權期間亦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深切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又雖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爰宣告緩刑5 年,藉啟自新,兼觀後效(關於緩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依裁判時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故關於主文欄褫奪公權之宣告自應後於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者,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已全數自動繳交予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3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