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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已婚之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感情之事未有結果,萌生自殺之念頭。甲○○於民國97年4 月21日下午

1 時1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乙○○外出見面,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乙○○之住處附近接乙○○,嗣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抵達址設於屏東縣○○鎮○○里○○路○○○ 號之墾丁汽車旅館,2 人一起進入該汽車旅館2 樓之113 號房後,甲○○即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謀為同死,以其事先備妥之鍋子、木炭、火種及乙○○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木炭,置於該密閉房間內,欲以燒炭後產生之一氧化碳,致其與乙○○中毒死亡;幸而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該汽車旅館之一氧化碳警報器作響,櫃台人員旋通知負責人林錦良,林錦良前往上開113號房發現上情,立即報警,救護車嗣後抵達現場將乙○○、甲○○送醫救治,乙○○與甲○○始倖免於死;警方抵達現場後,當場查扣上開內有炭灰之鍋子1 個、已拆開之木炭1包、火種1 包及打火機1 個、黑色筆、計算紙1 本(其中1頁書寫「是我對不起她,這女孩對我附出很多也做很多,只好帶她走,活的沒尊嚴自由,我無法給他什麼補償她,我欠她很多,我現在還她」等語)及佐沛眠1 包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其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害人乙○○進行測謊鑑定時,業經受測人同意配合,簽有測謊同意書,受測者並被害人乙○○知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此有測謊同意書及測謊程序說明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51頁),足認被害人乙○○於受測時,係出於配合之意願;再者,本件擔任測謊之人員安治國曾於44年9 月20日至90年4 月9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附卷足據(見偵卷第50頁),可知該測謊員應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均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有前開測謊程序說明在卷可佐,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被告於測謊前皆經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無疾病及緊張過度),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做不能研判之結論,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47頁)及前開測謊程序說明各1 紙在卷為憑,足徵測謊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而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有上開測謊程序說明在卷可參。從而,足見上開測謊報告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受囑託就被害人乙○○進行測謊鑑定,係受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故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甲○○謀為同死,於案發時間,在墾丁汽車旅館

113 號房內,依亦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乙○○之指示,以扣案之鍋子、木炭、火種、打火機等物點燃木炭,欲以產生之一氧化碳致其與被害人中毒死亡,而幫助被害人自殺,惟被汽車旅館負責人林錦良發現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林錦良之證詞、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7年4 月21日下午1 時11分許,傳送1 則簡訊至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墾丁汽車旅館97年4 月21日旅客休息交接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71178021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南門醫院乙○○之診斷證明書、血液、一般生化檢驗、生化檢驗(2) 檢測紀錄、病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案發現場相片9 張及墾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4、64頁、本院卷第64頁、警卷第43、50、51、27、34至37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警卷第29至31、45、90至94、96至9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內有炭灰之鍋子1 個、已拆開之木炭1包 、火種1包及打火機1 個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點燃木炭後,迄至證人林錦良發現後報警,由救護車將其送往醫院之期間內,始終未離開上開房間,與被害人一起躺在床上,有上開職務報告

1 份及相片1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91頁上方相片),足見其確有謀為同死之意。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鍋子、木炭等物係被害人所準備,並非其帶至上開汽車旅館云云,然被害人乙○○始終堅稱其並未攜帶扣案之鍋子、木炭、火種等物(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13頁),佐以被害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稱「本案其未帶鍋子和木炭到旅館」等語時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其未說謊,有該局98年1 月20 日調科南字第098000 2202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2頁),被害人所陳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固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詞、行動電話簡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書,認被害人並無與被告同死之意,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點燃木炭,欲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係相約自殺,是被害人叫伊點燃木炭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時亦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照)。

㈡、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指稱:其並未與被告相約自殺,案發當天被告傳簡訊邀其出去,上車後,被告拿1瓶中藥給伊喝,伊喝完後就漸漸失去意識,其不知道係如何至案發之房間,亦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查,本件案發之房間係位於墾丁汽車旅館之2 樓,而該汽車旅館並無電梯,客人須自1 樓爬樓梯上2 樓房間乙節,有墾丁汽車旅館98年2 月25日墾汽字第0980000001號回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害人身高約172 公分、體重約71公斤,被告身高約158 公分、體重約57公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可稽(見警卷第9 、22頁),倘被害人當時已完全失去意識,被告應無可能憑其一己之力,完成將體重超出伊達14公斤左右之被害人自該自小客車搬出,再從上開汽車旅館1 樓由樓梯搬抬至2 樓房間之舉,此自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碧珠於本院證稱其當天至醫院帶被害人回家時,被害人仍昏迷、不省人事,其與司機係1 人1 邊將被害人架上車,到家後,亦係司機協助伊將被害人扶進屋內;伊1 個人絕對沒有辦法把被害人弄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且證人王碧珠與被告之身材體型極為近似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觀之益加明確,況倘被告事前即已計畫先以藥物使被害人昏迷,再以燒炭方式殺害被害人,依常理而言,其應會選擇其與已昏迷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易於到達之處所執行燒炭計畫,而無先行使被害人在汽車上昏迷,再費力搬動被害人至汽車旅館2 樓房間,才實施其殺人計畫之理,被害人所陳顯非合理。再者,比對警方獲報到場時所拍攝之相片,參以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詞,足見當時被害人之手機、香菸、帽子係整齊地擺放在該房間床旁邊之桌上,且此張桌子係在案發時被害人所躺之該側(見警卷第91頁上方相片及第92頁上方相片、本院卷第96頁),再依被害人所陳,其坐上自小客車時,香菸係放在其襯衫口袋內、手機放在腰部手機袋內(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依常情判斷,倘被告當時欲殺害被害人,應無必要多此一舉地替被害人取出香菸及手機並擺放整齊,故參以上開物品之擺放情形及位置,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應係被害人進入該房間後自行取出置放,較為合理,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係意識清醒地自行步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等語應非虛妄。末佐以被害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對於「本案其有喝下甲○○給的飲料嗎?」此一問題,答稱「否」,有測謊問卷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顯與其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當天有飲用被告所準備之1 瓶中藥云云不符(見警卷第14、17、19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3頁),再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傳簡訊給伊,說有準備中藥給伊喝,叫伊出去,被告所傳簡訊之內容有敘明要拿中藥給伊喝(見警卷第19頁),於偵訊時亦稱係因被告說要煮中藥給伊吃,伊方出去(見偵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明確陳稱:被告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是叫伊出去,伊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是伊上被告之車後,被告才說有煮中藥給伊喝(見本院卷第95頁),前後所述顯不相符。次關於被害人何時喪失意識乙節,被害人於歷次警詢均稱其喝下中藥後意識漸漸模糊,只知道被告將車開至車城溪堤防邊停留一會兒,之後其已意識不清,所以之後發生之事其都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載伊投宿在上開汽車旅館113 號房(見警卷第14、17、1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有印象到汽車旅館,記得有到汽車旅館之門口(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被害人所為證詞確實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顯有瑕疵,益徵其所為證詞並非實情。是以被害人既然係意識清醒地進入上開房間,而被害人亦未提及被告在其進入該房間後,有以任何方法使其失去意識,則倘若被害人無與被告一同自殺之意願,理應會設法阻止被告為燒炭之行為或立刻離開該處,而不可能會任由被告點燃木炭,且於被告點燃木炭後,仍與被告一起躺在該房間之床上,足見被害人當時應有死亡之決意,並同意被害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另被告點燃木炭後,亦未離開該房間,其確有謀為同死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與被害人約好一起自殺等語,堪可採信。

㈡、至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害人施以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稱「本案其有喝下甲○○給的飲料」,研判未說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然依該局製作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內之測謊問卷之記載,被害人對於「本案其有喝下甲○○給的飲料嗎」此一問題之回答係「否」,有該測謊問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前開測謊報告書之此部分記載似有錯誤,自不得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為真,而測謊結果認被害人稱「本案其未帶鍋子和木炭到旅館」、「本案其未點燃木炭」時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其未說謊之部分,僅能證明被害人未為該些行為,尚非得以證明被害人當時無自殺之意,及未同意被告為本件燒炭之行為。

㈢、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固然確有傳送數通簡訊給被害人,向被害人認錯、請求原諒,有被害人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簡訊之翻拍相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5頁、偵卷第19至30頁),然細觀該些簡訊之內容,被告僅泛稱犯了錯,希望被害人原諒,並未明確承認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告殺害伊之犯行,尚難以該些簡訊逕認被告係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殺害之。況據被害人於本院所為證詞,可知被害人案發後迄今仍繼續與被告聯絡、見面,甚至還和被告一起去旅館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倘被害人果真無與被告一起自殺之意願,而係被告單方面決定,先迷昏被害人再燒炭致被害人於死,衡情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必然會對被告心存怨懟且有所防備,以免再度遭被告殺害,豈有可能仍繼續與被告來往,甚至一同前往旅館,顯不合常理,而自被害人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舉觀之,堪認被告所辯該些簡訊係被害人要求伊傳送,讓被害人對其妻可以交代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自不得作為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殺害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被害人當時有自殺之意,渠等係相約燒炭自殺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此種規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易言之,法律根本不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亦屬無效。但所謂的無效,是指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法上毫無意義。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罪刑較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又刑法第

275 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有死亡之決意,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而同條第3 項之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自應兩人均有死亡之決意外,尚須互相有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否則縱被害人有尋死之意,亦不能認未經承諾加工之行為人得因此下手結束他人之生命,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42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共謀自殺,而為前開燒炭行為,欲以此結束渠等之生命,而燒炭足以致人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其竟準備上開鍋子、木炭、火種等物,並於案發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木炭,其所為對於被害人自殺之行為已加以助力,其確有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故意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2 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

㈡、公訴人起訴罪名認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而自殺,自屬已著手於加工自殺之行為,但因未致死亡,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問題,即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並助其自殺,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顯示其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示範,其所為自不宜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免除其刑,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及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其身心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楚,復於犯後坦承加工自殺犯行,尚知悔悟,且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迄今其仍繼續與被告聯絡、見面,甚至發生性行為乙節,堪認被害人實際上已原諒被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末者,扣案之鍋子1 個、木炭1 包、火種1 包及打火機1 個等物,雖均係被告所備妥並用以犯本案之物,然被告始終否認此節,本院認尚無法僅憑上開物品係被告準備乙節,逕認該些物品係被告所有,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筆、計算紙、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1 包,難認係被告犯本案所用、預備使用、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