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即查獲前3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
11 月29 日下午5 時許,因另案接受警方詢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在97年11月29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8 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92年度毒聲字第825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11月25日、92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先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復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是其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