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上述假釋而於89年6 月22日入監續服殘刑(殘刑餘4 年
3 月3 日)及上開有期刑徒4 月,嗣於92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11月15日),又前開假釋再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另於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0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94年9 月1 日入監續服上開1 年3 月3 日之殘刑以及9月 之徒刑,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 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0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7年10月8 日6 時至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和平巷47號住處後方,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於同年10月8 日7 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不久,又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9 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巷前(君再來KTV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注射針筒部位照片2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參警卷第13頁)在案可資憑佐;而被告於97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08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足稽(參警卷第8 、
9 頁、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 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0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97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