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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在監執行)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肆個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肆個沒收之。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

91 年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三、丙○○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於97年5 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2 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又於97年5 月27日20時許,在上揭住處2 樓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㈢再於97年7 月25日15時許,在上揭住處2 樓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復於97年7 月26日15時許,在上揭住處2 樓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丙○○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8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開㈠、㈡之部分,於97年5 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段,由甲○○經營之「限制級檳榔攤」內,為警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獲上情;上開㈢、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嗣於97年7 月28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4 個,並經帶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四、乙○○亦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21之66號住處

2 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又於97年4 月底某日15時許,在上揭住處2 樓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㈢再於97年

7 月24日15時許,在上揭住處2 樓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4日19時4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丙○○為警於在97年5 月28日、7 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6日、編號KZ000000 000000 號,97年8 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初步檢驗照片3 幀及2 次搜索查獲之照片5 幀在卷可證;又被告丙○○於97年7 月28日為警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之注射針筒,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初步檢驗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可憑,此外並有夾鏈袋4 個扣案可證。又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服用後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

1 份附卷可稽,故應認本件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97年7 月28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檢察官起訴書載採尿前回溯72小時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為警於在97年7 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證。

㈢、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1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丙○○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丙○○、乙○○竟持以施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 人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被告丙○○上開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乙○○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乙○○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是該支注射針筒已因供被告丙○○注射毒品後遭海洛因沾附其上而不可分離,亦應與其內之海洛因整體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4 個為被告丙○○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3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