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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8號

98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8、24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3 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9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2 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 於96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時、96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時、96年9 月至9 月26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嗣於96年9 月26日下午12時6 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命承辦員警採取毛髮送驗結果,於毛髮上開3 個時間區段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於97年9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9 月16日下午8 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09 號 毒品案件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復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事實欄㈠之部分,被告於96年10月11日為警採取之毛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頭髮經分段分析檢驗結果(共3 區段),均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0050302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另備註欄所載頭髮部位推算之大約參考時間區間為:「第一區段:96年10月至9 月;第二區段:96年9 月至

8 月;第三區段:96年8 月至96年7 月」等語,是被告曾於此3 時間區段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甚明。另事實欄㈡之部分,被告97年9 月16日日為警拘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2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上開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

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3 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9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事實㈠為檢察官命員警採取被告毛髮送驗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而事實㈡之犯行,係員警因另案實施通訊監察過程獲致被告曾於97年9 月15日至16日間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於警詢中自白犯行,綜上各情,犯罪偵查機關已在被告自白前,對上開犯行具有客觀合理之懷疑,是事實㈠、㈡部分均與自首「未發覺」之要件未洽,自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2 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及第4 次施用毒品係因腳痛難忍之犯罪動機,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事實欄㈠之部分,雖被告毛髮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公訴意旨未就此部分起訴,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