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捌零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之海洛因叁小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貳瓶沒收。
事 實
一、甲○○有搶奪、毒品、煙毒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嗣因各罪均適用減刑條例,依序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25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5 月2 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6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
4 月1 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6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如上。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而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小包(驗後淨重各為0.095 公克、0.080 公克、0.087 公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2 瓶,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3 小包、注射針筒
2 支、生理食鹽水2 瓶在卷,其粉末部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為驗後淨重各為0.095 公克、0.080 公克、
0.087 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局98年2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附卷可按;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 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25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5 月2 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6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4 月1 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6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所處之刑合併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嗣因各罪均適用減刑條例,依序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1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
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 日出生、受有專科肄業教育程度、業臨時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5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年值青壯,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有:㈠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86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88年7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旋因假釋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6日於8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91年3 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㈢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94年11月1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尚查無可資為從輕考量之品行表現。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上開重量之毒品3 小包、針筒等器具之數量,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已經兩次受強制戒治,即法定最長期限為1 年強度保安處分之執行,然均未見收得矯治成效,徒耗司法資源,其惡性顯非反覆施以短期自由刑所能改善,期在現行針對一般通案設計,就累犯之執行逾3 分之2 得報請假釋(刑法第77條第1 項)之制度下,使此個案能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確實在監沈澱、思考至少1 年,以略收瞑眩之效,尚能及時在飛逝之黃金歲月結束前獲得真正改善出監,成就自我,刑期無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各為0.095 公克、0.080 公克、0.087 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 支經鑑驗結果,既呈海洛因等毒品「陰性」反應,而經被告甲○○自承與扣案生理食鹽水
2 瓶均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