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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5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址於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崁仔頂8 號廷達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稱廷達皮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皮革製造等業務。緣被告明知於製造皮革過程中必會產生廢(污)水,而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前,除應先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外,該所排放之污水亦應符合中央主機關會商其他目的事業機關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且不得將含有總鉻或氟化物等有害健康之物質排放到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亦明知其前已有多次未依規定,逕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最近一次為於民國97年1 月27日遭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查緝屬實,於97年2 月29日以屏府環水處字第3532號行政處處分書裁處命令自97年3 月1 日起停止操作,並自即日起廢止所申領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許可字號: 屏縣環排許字第00234 ─00號)。詎被告甲○○於知悉屏東縣政府業以上揭行政處分書禁止其排放所經營皮革公司之廢水後,仍僅為個人圖謀一時便利之私利,對上揭法令規定、禁止命令、生活環境品質、國民健康維護等事項視若無睹,仍於97年3 月16日夜間某時,趁夜黑他人不易注意之際,復將未經處理且含有為有害健康物質之鉻、懸浮固體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經由廷達先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鋪設之排水管道,排放至牛綢溪內,致該為有害建康物質之總鉻,經牛綢溪後再轉流入高屏溪內,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嗣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朱衽禾等人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到達現場時,發現廷達公司鋪設至牛綢溪之排水管道出口確有排放乳白色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再循該排水管道而追蹤其源頭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排放廢水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190 條之1 第2 項事業負責人流放毒物罪嫌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程序部分㈠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公訴人聲請對於被告測謊乙事,如上開說明,測謊既無證據能力,即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

㈡證據能力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係以證人證人朱衽禾(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劉炎宗、劉淑惠、林壽全、蔡憲明、何合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於97年2 月29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970000286號函檢附之屏府環水處字第3532號行政處處分書資料、97年3 月16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放流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行政院環保署於91年8 月31日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修正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總鉻危害人體健康特性資料及廷達皮革鋪設排水管至牛綢溪及牛綢溪與高屏溪連接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10幀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年2 月29日已將廠房交給劉淑惠後,就離開廷達公司,有關污水排放之2 個電源均已關閉,97年3 月16日夜間廷達公司之廢水排放至牛綢溪之事,並非伊所為等語。

五、本件被告係廷達皮革公司之負責人,廷達皮革公司曾因排放污水遭屏東縣政府勒令自97年3 月1 日停業、廷達皮革公司之廢水確實於97年3 月16日晚間排放入牛綢溪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廷達皮革公司之污水處理機房所排放之污水是否確實為被告甲○○所排放。經查:

㈠證人蔡憲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97年3 月1 日,林壽全

就叫我去看管該工廠(即廷達皮革公司),看管時間從晚上

7 點至翌日7 點,主要是看管工廠機器不要被偷走,看管期間,該工廠內的機器並無運作」等語(見97偵字5689號卷第

18、19頁)。證人即買受廷達皮革公司之劉淑惠亦證稱:「蔡憲明是我僱用來看廠房的,因為我標得廠房後,發現有人偷鐵財等器具,所以我僱用蔡憲明看廠房,僱用蔡憲明時,廠房已空出來,沒有在運作」等語(見同偵卷第8 項)。又證人即廷達皮革公司前管理污水處理機房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在廷達皮革公司工作,負責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現在沅祺公司上班(即劉淑惠之公司),我在廷達皮革公司只做到97年2 月29日,因為我們被勒令停工,只能做到2 月29日,我是97年3 月1 日重新回到公司上班(指沅祺公司),回到公司上班後,老闆已換成劉淑惠,3 月1日上班後,因為廢水處理廠那邊,包含機器都不能動,所以請我白天在廠區內兼守衛,讓東西不要被偷,我們生產線有再運作是在97年11月,在此之前公司都沒有在營運,污水場也沒有辦法動,污水的開關要用手動機器才可排放污水,97年3 月1 日至97年10月14日我們申請排放許可前,污水處理廠都沒有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9 頁),足認被告之廷達皮革公司確實於97年2 月29日廠房即停止營業,污水處理機房亦停止運作,是被告辯稱於97年2 月29日將廠房交給劉淑惠後,即離開公司,污水排放之2 個電源均已關閉等語,尚可採信。

㈡如上所述,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即將廠房交給劉淑惠而停止

營業,則廷達皮革公司之污水處理機房內之污水排放與否即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可從排放廢水中得到利益。按犯罪大多有動機,被告為企業之經營者,如無經濟利益,衡之常理,應不可能為此損人而不利於己之排放廢水行為。

㈢又本件排放廢水之時間係97年3 月16日夜晚,而如上所述,

廷達皮革公司自同年3 月1 日起,即由劉淑惠僱用乙○○、蔡憲明等人日、夜看守廠房。惟查,本件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案發當時有證人看到被告出現在廷達皮革公司或污水處理機房附近,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出現於現場附近,尚難僅憑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朱衽禾證稱前往處理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向朱衽禾說因人在高雄,要等到明天才能去看之證言,即推論被告仍是該污水廠之負責人,進而推論被告曾於案發當時至現場排放廢水入牛綢溪。

㈣公訴意旨以證人劉炎宗偵查中之證言「甲○○放置廢水處理

的機械設備廠房距離廠房還有150 公尺,是在廠房外,有關廢水處理機器設備,我是於97年3 月間有向被告提起要購買,但是到97年6 月間才談妥,97年7 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包括地上物總價金是150 萬元...當初我們請蔡憲明與乙○○,只有看管工廠內的機器,還有收信而已,並沒有包括廠房外廢水機器設備,至於廢水處理機器設備當初還在被告之掌控中」(見同偵卷第49頁),因而推論本案係被告所為云云。然查,如上所述,上開證人均證稱廷達皮革公司廠房之機器設備於97年3 月1 日起,即由劉淑惠及劉炎宗等人僱人看管,已非在被告之掌控中,故被告辯稱廠房交給劉淑惠後,就未再去等語,尚可採信。況上開證人乙○○亦證稱於97年2 月29日廠房即停止營業,污水處理機房亦停止運作等語,故縱如上公訴意旨所述,案發時污水處理機房之機器設備仍未交付於劉炎宗、劉淑惠父女,然該污水處理機器既已經在同年2 月29日停止運作,衡之常情,被告應無於半個月後之3 月16日,再至污水處理機房將污水排放之動機與必要。更不能僅以該污水機器設備尚未移交於劉炎宗、劉淑惠父女,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即推論被告有至現場為排放污水之行為。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

揭排放廷達皮革公司之污水入牛綢溪之犯罪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