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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未扣案偽造標單上「己○○」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偽造標單上「戊○○」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徙刑貳月,未扣案偽造標單上「丁○○」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偽造標單上「錢政宗」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拾捌張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拾叁張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徙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拾壹張及偽造「錢政宗」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偽造標單上「己○○」、「戊○○」、「丁○○」及「錢政宗」署押各壹枚、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偽造本票共柒拾貳張及偽造「錢政宗」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參加由曾孫春蓮(另案通緝)擔任會首之合會,該合會連同會首共36會份,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l0,000元,利息採內標制,並於每月25日20時,在曾孫春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開標(以下簡稱本件合會)。詎丑○○未得其夫己○○、女婿寅○○、子女丁○○及戊○○等人之授權參加本件合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會期,以己○○、寅○○、丁○○及戊○○等人名義,偽簽渠4 人之署名並填寫投標金額3,000 元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惟丑○○在標單上將寅○○之姓名誤寫為「錢政宗」),並持於標會時參與競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等人及本件活會其他會員。丑○○冒用己○○、戊○○及寅○○3 人名義得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年6月25日,未經己○○、戊○○2 人同意,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偽簽渠2 人之署名,盜蓋渠2 人之印章,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本票;另於96年10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寅○○(誤刻為「錢政宗」)之印章1 枚後,蓋用在本票上,並由其偽簽寅○○之署名(誤寫為「錢政宗」),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本票。丑○○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之本票,並先後將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曾孫春蓮轉交與本件合會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渠3 人得標,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予曾孫春蓮,曾孫春蓮復轉交予丑○○(各該會期詐得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7年

3 月間,曾孫春蓮止會不知去向後,壬○○等本件合會活會會員相互核對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辛○○、庚○○○、丙○○、卯○○、乙○○、巳○○、子○○、癸○○、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冒名者己○○、戊○○、丁○○、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本件合會會員名單、被告冒標資料及被告所偽造開立之部分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本件合會各期開標時,在標

單上書立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本件合會活會會員;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寅○○(誤刻為「錢政宗」)之印章1 枚,及被告偽造本票完畢後,交由不知情之曾孫春蓮轉交予本件合會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寅○○(誤刻為「錢政宗」)印章、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己○○、戊○○及寅○○(誤寫為「錢政宗」)署名、盜用己○○、戊○○印章及偽造寅○○印文(印文為「錢政宗」)等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同一人之本票多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各分別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各次偽造本票後,持以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而詐取會款,皆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持之以行使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是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即係其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時點,在客觀上無從強予區分,自應視為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尚屬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每次偽造之本票均僅15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各該次偽造之本票張數分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是被告其餘偽造本票並持向本件合會活會會員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分別有前述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徙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乃在擔保得標人依約給付會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且被告偽造此等本票之目的,係在掩飾冒名標會之犯行,以便向本件合會活會會員詐騙會款,尚無使其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若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嫌,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競標,另又偽造本票持向他人騙取金錢,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嚴重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感,其行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且自和解成立後,迄今每月均如期支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及無摺存款明細10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冒用「己○○」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與未經減刑之罪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㈢未扣案偽造之標單4 紙,經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期開標時行

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己○○」、「戊○○」、「丁○○」及「錢政宗」之署押各1 枚,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錢政宗」印章1 枚,同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本票,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己○○」、「戊○○」及「錢政宗」之署押與偽造之「錢政宗」之印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供承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本票上之印文,係其持己○○及戊○○所有之印章盜蓋而來,是就此些部分,本件被告並無偽造印章之舉,故就該些印章,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會 期 │開 標 日 期 │冒名人頭會員│├──┼────┼──────┼──────┤│㈠ │ 第5 期 │95年12月25日│己 ○ ○ │├──┼────┼──────┼──────┤│㈡ │ 第11期 │96年6 月25日│戊 ○ ○ │├──┼────┼──────┼──────┤│㈢ │ 第12期 │96年7 月25日│丁 ○ ○ │├──┼────┼──────┼──────┤│㈣ │ 第15期 │96年10月25日│寅 ○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詐 得 金 額 │├──┼───┼────────────────┼──────┼───┼────────┤│㈠ │己○○│647301、683931、683932、647323、│ │ │詐得金額= 剩餘活││ │ │647310、647304、647315、647303、│95年12月25日│1 萬元│會人數(另需扣除││ │ │647302、647314、647312、647313、│(第5 期) │ │冒名人頭會員洪詩││ │ │683930、647324、647322及其餘票號│ │ │雅、丁○○及錢振││ │ │不詳之本票共28張(因不須開票予已│ │ │宗)×(會款-利││ │ │得標之死會會員及冒名人頭會員洪詩│ │ │息);即28×(10││ │ │雅、丁○○及寅○○) │ │ │,000-3,000 )= ││ │ │ │ │ │196,000元 │├──┼───┼────────────────┼──────┼───┼────────┤│㈡ │戊○○│658613、658616、658601、658620、│ │ │詐得金額= 剩餘活││ │ │658607、658606、658623、658605、│96年6 月25日│1 萬元│會人數(另需扣除││ │ │658610、658622、658609、658612、│(第11期) │ │冒名人頭會員洪偉││ │ │658615、658621、658614及其餘票號│ │ │哲及寅○○)×(││ │ │不詳之本票共23張(因不須開票予已│ │ │會款-利息);即││ │ │得標之死會會員及冒名人頭會員洪偉│ │ │23×(10,000-3,││ │ │哲及寅○○) │ │ │000 )=161,000元│├──┼───┼────────────────┼──────┼───┼────────┤│㈢ │寅○○│658588、658584、658594、658593、│ │ │詐得金額= 剩餘活││ │(本票│658582、658583、658597、658595、│96年10月25日│1 萬元│會人數×(會款-││ │上之印│658596、658590、958591、658592、│(第15期) │ │利息);即21×(││ │文及署│658581、658580、658585及其餘票號│ │ │10,000-3,000 )││ │名均為│不詳之本票共21張(因不須開票予已│ │ │=147,000元 ││ │「錢政│得標之死會會員) │ │ │ ││ │宗」)│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