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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分別減為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一、三、六所示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二、四、五、七所示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9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間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屏南通訊處業務襄理期間,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該公司向客戶收取保費、保單質押借款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之解繳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地點,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戶等人所收取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年金及主約變更給付款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658 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地點,

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等人所收取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清償款及年金等款項,共計487,824 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

㈢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

偽造保戶丙○○之名義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6份、「保全給付申請書」4 份及「保全給付收據」4 份(詳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並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及交付客戶簽收收據而行使,致國泰人壽公司將丙○○投保投資型保單之部分提領款、保單之解約金及縮小保額給付款,合計414,619 元匯入丙○○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

㈣乙○○再利用其職務之便,趁國泰銀行合併世華銀行,客戶

需辦理存簿轉換事宜之際,於不詳時、地代保戶丙○○、甲○○領取而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ATM 提供之「保單借款」功能,將附表四所示保戶之保單進行保單借款,並陸續透過ATM 提款之方式,分別取得匯入上開2 帳戶之款項合計1,111,578 元。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撰寫之切結書、報告書各1 份、國泰人壽公司供客戶填寫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6 份、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4 份、保全給付收據影本4 份等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屏南通訊處乙○○流用公款說明-有憑證1 份、該處乙○○人事資料1 份、保戶蕭麗真、丙○○、張瀞如、甲○○、陳天良等5 人之聲明書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99年1 月8 日(九九)國世屏東字第11號函及其附件等,附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事實

欄一㈠、㈢、㈣部分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定刑

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而罰金刑以銀元為貨幣單位。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前之刑法亦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行為,其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行為時在95年7月1 日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等罪。

㈡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偽造附表六、附表七所示署押,係其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再以附表五編號5 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

針對證人即保戶甲○○所為,其侵占甲○○帳戶內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之日期(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1 月8 日(九九)國世屏東字第11號函及其附件參照)先後多次以ATM 操作之方式,使用保單借款功能並提領匯入至該帳戶內之金錢,則其於同一日操作ATM 機器之行為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為被告分別於上開4 日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成立4 罪。

㈤又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

均係針對證人即保戶丙○○所為,除於95年7 月1 日前(即附表八編號5 )係以包括之犯意連續為之而應論以連續犯外,其後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6 至13所示日期(偵卷第113 頁參照)先後8 日以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相同方式為之,雖其中所使用之保單借款功能上,有不同保單之區別,惟均係以同一帳戶之ATM 操作為之,故依前開說明,亦應於其所操作之不同日期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共論以8 罪。

㈥綜上,附表五編號2 、4 、5 、7 內所示之各罪,均係獨立

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保戶保費、虛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繼而偽造客戶之簽署持以行使,時日非短,進而造成告訴人及相關保戶之財產權益損害非輕,暨影響社會信用秩序,且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尋求與各相關保戶達成和解等情,是其本件所為各犯行致生之影響確屬嚴重,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雖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和應執行拘役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難謂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被告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如附表六、七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共1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十、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趁國泰銀行合併世華銀行,客戶需辦理存簿轉換事宜之際,於不詳時、地代保戶丙○○、甲○○領取而持有該2 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嗣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款卡、存摺侵占入己等語部分,經查:被告乙○○確係代丙○○、甲○○持有該提款卡、存摺,並以之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各次犯行,然被告僅係以持有並使用該提款卡、存摺作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用,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亦證稱被告於事後已將提款卡、存摺歸還(本院卷第21頁參照)等情,難認被告乙○○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惟縱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亦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基於相同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次│保戶姓名│保單號碼 │侵害種類 │日期(繳費期別)│金額 │收款地點 │├──┼────┼─────┼───────┼────────┼───┼───────┤│1 │蕭麗貞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3年12月~94年12│348480│屏東市○○路11││ │ │ │ │月間(4-5) │ │3 號 │├──┼────┼─────┼───────┼────────┼───┼───────┤│2 │丙○○ │0000000000│主約變更給付款│93年6 月~93年7 │ 679│不詳 ││ │ │ │ │月間 │ │ │├──┼────┼─────┼───────┼────────┼───┼───────┤│3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92年10月31日 │170000│屏東市○○○路││ │ │ │ │ │ │112-1 號 │├──┼────┼─────┼───────┼────────┼───┼───────┤│4 │丙○○ │0000000000│年金 │93年5月10日 │ 6097│不詳(給付支票││ │ │ │ │ │ │) │├──┼────┼─────┼───────┼────────┼───┼───────┤│5 │丙○○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1年3 月間~91年│ 88776│屏東市○○○路││ │ │ │ │11月間(16-24) │ │112-1 號 │├──┼────┼─────┼───────┼────────┼───┼───────┤│6 │丙○○ │0000000000│年金 │94年8月間 │ 943│不詳 │├──┼────┼─────┼───────┼────────┼───┼───────┤│7 │張保樹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93年10月20日 │127000│屏東市歸心里歸││ │ │ │ │ │ │義巷92號 │├──┼────┼─────┼───────┼────────┼───┼───────┤│8 │張保樹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93年10月20日 │119000│屏東市歸心里歸││ │ │ │ │ │ │義巷92號 │├──┼────┼─────┼───────┼────────┼───┼───────┤│9 │張寶珠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94年8月間 │ 50000│屏東縣長治鄉香││ │ │ │ │ │ │揚村瑞光路1 段││ │ │ │ │ │ │282 巷10號 │├──┼────┼─────┼───────┼────────┼───┼───────┤│10 │張寶珠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94年不詳時間 │ 10000│屏東縣長治鄉香││ │ │ │ │ │ │揚村瑞光路1 段││ │ │ │ │ │ │282 巷10號 │├──┼────┼─────┼───────┼────────┼───┼───────┤│11 │張寶珠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4年4 月~95年4 │ 16968│屏東縣長治鄉香││ │ │ │ │月間(18-20) │ │揚村瑞光路1 段││ │ │ │ │ │ │282 巷10號 │├──┼────┼─────┼───────┼────────┼───┼───────┤│12 │張寶珠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2年3 月~95年3 │102909│屏東縣長治鄉香││ │ │ │ │月間(6-9) │ │揚村瑞光路1 段││ │ │ │ │ │ │282 巷10號 │├──┼────┼─────┼───────┼────────┼───┼───────┤│13 │張蔡雙愛│0000000000│續期保費 │93年10月~94年10│ 56286│屏東市○○路57││ │ │ │ │月間(2-4) │ │巷3 號 │├──┼────┼─────┼───────┼────────┼───┼───────┤│14 │王茶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5年1 月~95年6 │ 26520│不詳 ││ │ │ │ │月間(34-39) │ │ │└──┴────┴─────┴───────┴────────┴───┴───────┘

附表一合計金額:1,133,658 元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次│保戶姓名│保單號碼 │侵害種類 │日期(繳費期別)│金額 │收款地點 ││ │ │ │ │ │ │ │├──┼────┼─────┼───────┼────────┼───┼───────┤│1 │蕭麗貞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5年12月間某日 │179240│屏東市○○○路││ │ │ │ │ │ │113 號 │├──┼────┼─────┼───────┼────────┼───┼───────┤│2 │張瀞如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清│95年8 月~96年9 │ 23754│屏東市○○路17││ │ │ │償款 │月間某日 │ │號 │├──┼────┼─────┼───────┼────────┼───┼───────┤│3 │張保樹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5年11月~96年7 │ 35460│不詳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000-000) │ │ │├──┼────┼─────┼───────┼────────┼───┼───────┤│4 │李燦塘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6年5 月間某日 │ 75292│不詳 ││ │ │ │ │ (90-96) │ │ │├──┼────┼─────┼───────┼────────┼───┼───────┤│5 │陳天良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清│96年10月間某日 │ 8732│屏東市○○路65││ │ │ │償款 │ │ │-2號 │├──┼────┼─────┼───────┼────────┼───┼───────┤│6 │蕭麗貞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6年5 月間某日 │ 38608│屏東市○○○路││ │ │ │ │ (67-72) │ │113 號 │├──┼────┼─────┼───────┼────────┼───┼───────┤│7 │蕭麗貞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6年6 月間某日 │ 29940│屏東市○○○路││ │ │ │ │ (81) │ │113 號 │├──┼────┼─────┼───────┼────────┼───┼───────┤│8 │張保樹 │0000000000│年金 │96年1月6日 │ 39456│不詳 │├──┼────┼─────┼───────┼────────┼───┼───────┤│9 │張寶珠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5年10月~96年4 │ 11312│屏東縣長治鄉香││ │ │ │ │月間某日(21-22) │ │揚村瑞光路1 段││ │ │ │ │ │ │282 巷10 號 │├──┼────┼─────┼───────┼────────┼───┼───────┤│10 │張蔡雙愛│0000000000│續期保費 │95年10月間某日 │ 6250│屏東市○○路57││ │ │ │ │ │ │巷3號 │├──┼────┼─────┼───────┼────────┼───┼───────┤│11 │王茶 │0000000000│續期保費 │95年7 月~96年3 │ 39780│不詳(以借貸金││ │ │ │ │月間某日(40-48) │ │額抵繳) │└──┴────┴─────┴───────┴────────┴───┴───────┘

附表二合計金額:487,824元附表三(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次│保戶姓名│保單號碼 │侵害內容 │變更日期 │金額 │├──┼────┼─────┼─────────┼────────┼────┤│1 │丙○○ │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95年1月20日 │ 50000│├──┼────┼─────┼─────────┼────────┼────┤│2 │丙○○ │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95年9月22日 │ 35000│├──┼────┼─────┼─────────┼────────┼────┤│3 │丙○○ │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95年9月20日 │ 20000│├──┼────┼─────┼─────────┼────────┼────┤│4 │丙○○ │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95年9月20日 │ 20000│├──┼────┼─────┼─────────┼────────┼────┤│5 │丙○○ │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95年9月22日 │ 20000│├──┼────┼─────┼─────────┼────────┼────┤│6 │丙○○ │0000000000│縮小保額給付款 │90年6月1日 │ 158523│├──┼────┼─────┼─────────┼────────┼────┤│7 │丙○○ │0000000000│解約金 │93年4月23日 │ 56930│├──┼────┼─────┼─────────┼────────┼────┤│8 │丙○○ │0000000000│解約金 │93年4月24日 │ 41386│├──┼────┼─────┼─────────┼────────┼────┤│9 │丙○○ │0000000000│解約金 │93年4月25日 │ 5855│├──┼────┼─────┼─────────┼────────┼────┤│10 │丙○○ │0000000000│解約金 │93年4月26日 │ 6925│└──┴────┴─────┴─────────┴────────┴────┘

附表三合計金額:414,619元附表四(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次│保戶姓名│保單號碼 │侵害種類│申辦及提領時間 │陸續提領總金額│├──┼────┼─────┼────┼──────────┼───────┤│1 │甲○○ │0000000000│保單貸款│96年1月~96年2月間 │ 212911│├──┼────┼─────┼────┼──────────┼───────┤│2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3年2月~93年8月間 │ 62000│├──┼────┼─────┼────┼──────────┼───────┤│3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2年5月~96年間 │ 92608│├──┼────┼─────┼────┼──────────┼───────┤│4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2年6月~95年8月間 │ 197000│├──┼────┼─────┼────┼──────────┼───────┤│5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2年5月~95年11月間 │ 192174│├──┼────┼─────┼────┼──────────┼───────┤│6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2年5月~93年6月間 │ 58000│├──┼────┼─────┼────┼──────────┼───────┤│7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3年7月間 │ 24989│├──┼────┼─────┼────┼──────────┼───────┤│8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2年5月~93年10月間 │ 53783│├──┼────┼─────┼────┼──────────┼───────┤│9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2年9月~96年1月間 │ 132113│├──┼────┼─────┼────┼──────────┼───────┤│10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3年2月17日 │ 40000│├──┼────┼─────┼────┼──────────┼───────┤│11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2年10月~93年10月間│ 21000│├──┼────┼─────┼────┼──────────┼───────┤│12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2年10月~93年4月間 │ 13000│├──┼────┼─────┼────┼──────────┼───────┤│13 │丙○○ │0000000000│保單貸款│92年10月~93年4月間 │ 12000│└──┴────┴─────┴────┴──────────┴───────┘

附表四合計金額:1,111,578元合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總金額:3,147,679元附表五:論罪科刑┌──┬────┬───────┬─────────┬───────────┐│項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論罪科刑 │├──┼────┼───────┼─────────┼───────────┤│1 │如事實欄│連續業務侵占 │刑法第236 條第2 項│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 │一㈠所示│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業務侵占 │刑法第236 條第2 項│乙○○犯業務侵占罪,共││ │一㈡所示│ │ │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連續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16 條、第21│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 │一㈢及附│文書 │0 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表三編號│ │ │,如附表六所示署押共拾││ │1、6、7 │ │ │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 │、8 、9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10所示│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 │署押共拾壹枚沒收。 │├──┼────┼───────┼─────────┼───────────┤│4 │如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㈢及附│ │0 條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表三編號│ │ │刑捌月,如附表七所示署││ │2、3、4 │ │ │押共肆枚沒收;分別減為││ │、5 所示│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署押││ │ │ │ │共肆枚沒收。 │├──┼────┼───────┼─────────┼───────────┤│5 │如事實欄│非法由自動設備│刑法第339 條之2第1│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一㈣及附│取財 │項 │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各││ │表八編號│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1- 4 所 │ │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 │示 │ │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如事實欄│連續非法由自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乙○○犯連續非法由自動││ │一㈣及附│付款設備取財 │1項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表八編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5 所示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非法由自動付款│刑法第339 條之2 第│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一㈣及附│設備取財 │1 項 │設備取財罪,共捌罪,各││ │表八編號│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6-13所示│ │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六┌──┬──────────────────────┬─────┬─────┬────────┐│編號│文件名稱 │記載欄位 │署押及枚數│備註 │├──┼──────────────────────┼─────┼─────┼────────┤│1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丙○○壹枚│影本見偵卷第76頁││ │(一般變更事項適用)/90年6 月1 日 │ │ │ │├──┼──────────────────────┼─────┼─────┼────────┤│2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日│申請人 │丙○○壹枚│影本見偵卷第77頁││ │期:93年4月23日 │ │ │ │├──┼──────────────────────┼─────┼─────┼────────┤│3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日│申請人 │丙○○壹枚│影本見偵卷第77頁││ │期:93年4月23日 │ │ │ │├──┼──────────────────────┼─────┼─────┼────────┤│4 │保全給付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受款人 │丙○○壹枚│影本見偵卷第78頁│├──┼──────────────────────┼─────┼─────┼────────┤│5 │保全給付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受款人 │丙○○壹枚│影本見偵卷第78頁│├──┼──────────────────────┼─────┼─────┼────────┤│6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日│申請人 │丙○○壹枚│影本見偵卷第79頁││ │期:93年4 月22日 │ │ │ │├──┼──────────────────────┼─────┼─────┼────────┤│7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日│申請人 │丙○○壹枚│影本見偵卷第79頁││ │期:93年4 月23日 │ │ │ │├──┼──────────────────────┼─────┼─────┼────────┤│8 │保全給付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受款人 │丙○○壹枚│影本見偵卷第80頁│├──┼──────────────────────┼─────┼─────┼────────┤│9 │保全給付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受款人 │丙○○壹枚│影本見偵卷第80頁│├──┼──────────────────────┼─────┼─────┼────────┤│10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丙○○壹枚│影本見本院卷第36││ │/95年1 月20日 │ │ │頁 │└──┴──────────────────────┴─────┴─────┴────────┘附表七┌──┬──────────────────────┬─────┬─────┬────────┐│編號│文件名稱 │記載欄位 │署押及枚數│備註 │├──┼──────────────────────┼─────┼─────┼────────┤│1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丙○○壹枚│影本見本院卷第37││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95年9 月22日 │ │ │頁 │├──┼──────────────────────┼─────┼─────┼────────┤│2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丙○○壹枚│影本見本院卷第38││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95年9 月20日 │ │ │頁 │├──┼──────────────────────┼─────┼─────┼────────┤│3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丙○○壹枚│影本見本院卷第39││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95年9 月20日 │ │ │頁 │├──┼──────────────────────┼─────┼─────┼────────┤│4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丙○○壹枚│影本見本院卷第4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95年9 月22日 │ │ │頁 │└──┴──────────────────────┴─────┴─────┴────────┘附表八┌──┬────┬──────────────┐│編號│保戶名稱│日期(民國年月日) │├──┼────┼──────────────┤│1 │甲○○ │96年1月30日 │├──┼────┼──────────────┤│2 │甲○○ │96年1月31日 │├──┼────┼──────────────┤│3 │甲○○ │96年2月5日 │├──┼────┼──────────────┤│4 │甲○○ │96年2月6日 │├──┼────┼──────────────┤│5 │丙○○ │93年2 月9 日至95年6 月21 日 │├──┼────┼──────────────┤│6 │丙○○ │95年7月7日 │├──┼────┼──────────────┤│7 │丙○○ │95年7月17日 │├──┼────┼──────────────┤│8 │丙○○ │95年8月2日 │├──┼────┼──────────────┤│9 │丙○○ │95年9月27日 │├──┼────┼──────────────┤│10 │丙○○ │95年9月29日 │├──┼────┼──────────────┤│11 │丙○○ │95年10月16日 │├──┼────┼──────────────┤│12 │丙○○ │95年11月9日 │├──┼────┼──────────────┤│13 │丙○○ │96年1月29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