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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執行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數罪俱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3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

1 月12日編號KH2008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