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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鍊袋伍拾個及注射針筒、挑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本院予以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6日);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2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6 之4 號住處旁之竹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3下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夾鍊袋50包、注射針筒、挑管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各1 支,並將甲○○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 紙、初步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本院予以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海洛因,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鍊袋

50 包 、注射針筒及挑管各1 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8頁),應併依刑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