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華黃暎仔」部分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華黃暎仔」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現款週轉,於民國82年12月6 日,至乙○○位於高雄市○○○路○○○ 號10樓之5 住處,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乙○○要求本票上須經有財力者擔保始允諾借貸,甲○○為順利向乙○○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為063765號、發票日為82年12月6 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其母「華黃暎仔」之署名1 枚,使華黃暎仔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之交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又於83年1 月19日,再度至乙○○上開住處,欲向乙○○借款10萬元,為因應乙○○擔保之要求,而續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號碼為186765號、發票日為83年1 月19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華黃暎仔」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使華黃暎仔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之交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甲○○未按時還款,乙○○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請求甲○○清償債務,於民事調解程序中,華黃暎仔否認有授權甲○○在上開本票上簽名,否認其擔任甲○○之共同發票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及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據此,證人即本院民事庭調解委員徐水英於本院97年度屏調小字第1 號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中於承審法官面前所為證述(見該案影卷第29-31頁),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見偵續卷第26-27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6-27 頁)與證人即本院民事庭調解委員徐水英於本院97年度屏調小字第1號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中之證述(見該案影卷第29-31 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15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1 紙(見偵續卷第4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信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廢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蓋被告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者,如適用新法,除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外,均應一罪一罰,而依舊法之規定,則能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華黃暎仔」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參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情急失慮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其母「華黃暎仔」為共同發票人,而上開2 張本票之金額各僅10萬元,所生危害非鉅,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 年論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告訴人乙○○並未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告明確,有本院98年度屏小字第124 號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正本
1 份(見本院卷第27-28 頁)、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裁定正本1 份(見本院卷第30-31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循強制執行程序實際獲償達392,854 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98年1 月6 日屏東營字第09800000711 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47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誤,是告訴人所獲償之金額,已遠超本件2 張本票票面金額總和甚鉅,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
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指參照)。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以其本人及冒用「華黃暎仔」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僅「華黃暎仔」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華黃暎仔」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已滅失)。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共同發票人「華黃暎仔」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則其所偽造共同發票人「華黃暎仔」之署名及指印,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票據│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種類│ │ │(新臺幣)│ │ │├──┼────┼────┼─────┼────┼─────────┤│本票│甲○○ │063765 │ 10萬元 │民國82年│未扣案 ││ │華黃暎仔│ │ │12月6日 │ │└──┴────┴────┴─────┴────┴─────────┘附表二:
┌──┬────┬────┬─────┬────┬─────────┐│票據│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種類│ │ │(新臺幣)│ │ │├──┼────┼────┼─────┼────┼─────────┤│本票│甲○○ │186765 │ 10萬元 │民國83年│扣案,見偵續卷第49││ │華黃暎仔│ │ │1 月19日│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