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癸○○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本票、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辛○○、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癸○○於民國95年2 月1 日起,招募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並由癸○○擔任會首,二人共同招攬己○○、許世明、丙○○、戊○○、黃愫苓、徐秀蘭、簡掬鳳(會單上誤植為簡菊鳳)、乙○○、子○○及其他29名會員入會。除上開實際加入之會員外,癸○○、辛○○並虛列丁○○、邱志雄、李國瑛、李桂娥、葉憲致、庚○○、朱以真、林錦惠、張素霞為參與合會之會員,含會首合計共48會。該互助會約定於95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 日止按月1 日12時,在屏東市○○路○○號開標,採外標制,每次投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 元至3,000元。
㈠、詎辛○○、癸○○竟基於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㈡A 、㈣、㈤A.所示會期開標時,自行冒用人頭會員庚○○、張素霞、林錦惠名義,書寫附表編號㈡
A 、㈣、㈤A.所示投標金額之標單,並偽簽該3 名會員之署押於標單上,用以表明該3 名會員以附表一編號㈡A 、㈣、㈤A所 示之投標金額投標之準文書後持以參與競標,並於開標後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3 人;復基於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㈡
A 、㈣、㈤A 所示開標時間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㈡A 、㈣、㈤A.B 所示等4 位人頭會員印章,蓋於如附表編號㈡A 、㈣、㈤A.B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該4 人為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金額、張數如附表編號㈡A 、㈣、㈤A.B 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予活會會員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編號㈡A 、㈣、㈤A.B 之互助會款。辛○○、癸○○又因得悉己○○有意私下取得2 會活會權利(即俗稱之吃會),遂承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1日、4 月1 日向己○○佯稱邱志雄、丁○○有意參與投標,己○○不知該2 人為虛列之會員,乃不疑有他,而於95年3月間、4 月間某日先行交付510,000 元、509,600 元(相當於該2 次會期之活會會款)予辛○○及癸○○,以取得邱志雄、丁○○之活會權利,待日後以該2 人名義投標使用。辛○○、癸○○為取信己○○,遂由癸○○於95年3 月1 日、
4 月1 日以邱志雄、丁○○名義各簽發44張、43張,面額均13,000元之本票予己○○收受而行使。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2,139,600元。
㈡、辛○○、癸○○又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㈦A 、㈧、㈩、、A 、A.、、所示會期開標時,明知丙○○、簡掬鳳、乙○○、子○○、許世明、戊○○、黃愫苓、李國瑛並無意投標,竟冒用該8 名會員名義,書寫附表編號㈦A 、㈧、㈩、、A 、A.、、所示投標金額之標單,並偽簽該8 名會員之姓名於標單上,用以表明該8 名會員以附表一編號㈦A 、㈧、㈩、
、A 、A.、、所示之投標金額投標之準私文書後持以參與競標,並於開標後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8 人。復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㈦A 、㈧、
㈩、、A 、A.、、所示開標時間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㈦A 、㈧、㈩、、
A 、A.、、所示等8 位會員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該8 人為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金額、張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予活會會員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編號㈦A 、㈧、㈩、、A 、A.、、所示之活會會款。復為使冒標犯行不被發覺,亦於95年8 月1 日、96年3 月1 日、96年4 月
1 日以己○○、李桂娥、甲○○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己○○、李桂娥、甲○○3 位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該3 人為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金額、張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予丙○○、許世明、戊○○而行使(即附表編號B.B.B ),致該3 名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2,700,000元。
二、案經己○○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辛○○、癸○○各就對方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所引用告訴人己○○、證人郭丙○○、許世明、李桂娥、邱志雄、庚○○、乙○○、戊○○、朱宏基、徐秀蘭、黃怡禎、黃愫苓、李春鳳及證人子○○於99年5 月17日寄送本院之自述信函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固坦承其曾幫被告辛○○開立證人丁○○、邱志雄之本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是會首,但合會的事情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我只是幫忙」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癸○○並不知悉被告辛○○之行為,其主觀上認為所開立之本票亦係收據性質,而非有價證券,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外,復據證人郭丙○○、許世明、李桂娥、邱志雄、庚○○、乙○○、戊○○、朱宏基、徐秀蘭、黃怡禎、黃愫苓、李春鳳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66至68頁、第78至80頁、第89至91頁、第
96 頁 、第108 至111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61 至163頁),並有證人子○○於99年5 月17日寄送本院之自述信函
1 紙(見本院卷第194 頁)、本票影本12紙、會員名單2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71至76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伊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並招集楊宗山、張式國、潘美芳加入互助會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又證人許世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辛○○、癸○○的合會,是癸○○邀我入會,若是有死會會員,也是癸○○會拿本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互助會,是癸○○邀集我的,我在跟會期間,癸○○會過來收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得標的人有時用匯款方式交付會款,有時是拿給我前夫楊宗山再轉交給我或我媽媽,本票則是由我先轉交給我前夫再轉交給他他們,我偶爾會開車去收會款,但這情形不多,會款收了之後就放抽屜交給我媽媽,開標時如果我不在,有會員會打電話來要我幫忙寫標單,開標不一定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是被告癸○○非僅單純擔任名義上之會首外,更有招集會員、收取會員會款並主持開標等實際參與合會行為。再者,本次互助會共有48會,各次會期得標之會員身分及得標金額多寡,足以影響收取會款之數額及本票擔保支付名義人是否無訛,攸關互助會運作順利與否,被告癸○○為會首,負有收受會款及本票交付之責,為確保收取會款及本票正確,應對本件互助會之運作細節知之甚詳。而被告癸○○在告訴人己○○要求取得邱志雄、丁○○之活會權利時(即俗稱之吃會),明知邱志雄、丁○○並無參加該會及參與投標,仍以邱志雄、丁○○之名義開立所餘活會會員數之本票予證人己○○,使其得以取得該2 之活會權利乙情,業據被告癸○○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7 8頁、本院卷第109 頁),若僅係被告辛○○授意所為,其大可自行簽發本票,當無迂迴行事令被告癸○○開立本票之必要,且被告癸○○亦自承證人己○○吃會之款項均係匯入伊之戶頭(見本院卷第270 、271 頁),益證被告癸○○利用互助會之虛列會員,以該2 會實際所有者身分共同與被告辛○○私下轉讓活會權利,並簽發開立本票,其操縱主導本次互助會之事實甚明。況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證本件互助會主要會員招集者及合會事宜處理均是被告癸○○(見偵卷第54至55頁),而參以其2 人為母女至親,若被告癸○○僅係名義之會首而與本案無涉,被告辛○○當無構詞誣陷被告癸○○之理,是其該次所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癸○○應明知並確參與被告辛○○上開行為。
㈢、再民間互助會在會員得標後均會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該本票除做為得標會員取得該次活會會款之憑證外,更係在擔保得標會員日後依約定利息按期給付會款,且本票依票據法規定除可轉讓做為支付工具外,更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屬具有一定價值及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此乃本票為大眾所接受做為支付擔保工具之原因。被告癸○○雖辯稱伊不知本票為有價證券,僅認為係收據性質云云,然若其對本票之認知僅止於收據性質,自可任意以空白紙張書寫金額做為收受活會款項之證明,何須承擔開立本票後自身遭追索及強制執行之風險。復以被告癸○○為一成年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更非第一次與被告辛○○成立互助會及擔任會首,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0頁),衡情對得標會員得標後開立本票之意義當無不知之理,是其自明知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而與單純做為收訖金額證明之收據有異,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
㈣、另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如何,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會首在本身資力有所困難時仍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互助會,有致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而加入互助會,即有詐欺之犯意。查被告辛○○、癸○○在即因缺錢購買機器及房子而招集本次互助會,更為缺錢週轉而虛列會員、冒標,得款後持以償還其他借款乙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90頁),是其2 人在財務方面需款孔急,虛列
9 會人頭加入,大量膨脹會員人數,使自身經濟負擔更為沉重,顯增倒會風險,並以二份不同之會員名單交付予不同會員(見偵卷第28、29頁),致加入互助會之會員無法辨明實際會員身分,復利用會員未到場之機會予以冒標取得會款,並為期犯行不東窗事發及取信遭冒標之會員,恣意以虛列會員名義開立本票,更有於不同會期重複開立同一人本票予不同會員之情,足見被告2 人要以此之方式,藉機詐取會款甚明。
㈤、末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將其各期所得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標之實際參與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從而,本件被告辛○○、癸○○冒標之金額之計算式應係:被告2 人冒標各該會之會數X 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被告虛列會員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X 會金,是依此之計算方式加以計算。另被告2 人以丁○○、邱志雄之名義讓證人己○○取得活會權利,而預先匯入510,000 元、509,600 元而詐得會款,亦應算入上開總額內,從而,被告2 人詐得會款總額為4,839,600 元,綜上,被告2 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行為,要無疑義。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 人為附表一編號㈡、㈢B 、㈣、㈤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 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㈡、㈢B 、㈣、㈤行為後,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2、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原規定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3、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行為人本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應依具體行為之數分別論罪。查被告2 人附表編號㈡、㈢B.、㈣、㈤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4、被告2 人為詐得活會會款而於附表編號㈡、㈣、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其等所犯上開3 罪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5、又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被告2 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罪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6 綜上比較結果,被告2 人附表編號㈡、㈢B.、㈣、㈤之行為,均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2 人有利。
三、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依據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人欲投標且依其所書寫之金額支付標取會款利息,自屬同法第220 條之私文書。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附表編號㈡A.、㈣、㈤、㈦A.、㈧、㈩、、A.、A.、、所示各會期開標時,以空白紙上,書立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方式,多次偽造表示該會期會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期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於各會期開標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㈡A.B 、㈢
B.、㈣、㈤、㈦A.B 、㈧、㈩、、A.B 、A.B 、、所示人別之印章,蓋於如附表編號㈡A.B 、㈢B.、㈣、
㈤、㈦A. B、㈧、㈩、、A.B 、A.B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各該16人(含丁○○、邱志雄、李桂娥、甲○○、己○○等5 人,其中甲○○開立2 次)為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金額、張數如附表編號㈡A.B 、㈢B.、㈣、
㈤、㈦A. B、㈧、㈩、、A.B 、A.B 、、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予活會會員而行使,進而詐取各次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除㈠、㈢、㈥、㈨、、外)各編號所示人別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附表(除㈠、㈡B.㈢A.B 、㈤B.㈥、㈦B.㈨、、、B.B.外)各編號所示人名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標單)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會期開標後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㈡A. B、㈢B.、㈣、㈤B.、㈦A.、㈧、㈩、、
A.A.、、所示人別之之本票多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㈡A 、㈣、㈤之會期所為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㈡A 、㈣、㈤各會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㈡B 、編號㈢B 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證人己○○之犯行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2 人於附表編號㈡A.B 、㈢B 、㈣、㈤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於附表編號㈦A.、㈧、㈩、、A.、A.、、各會期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向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之行為,及附表編號㈦B 、B 、B 為取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得該遭冒標活會會員之會款而偽造「己○○」、「李桂娥」、「甲○○」本票之行為間,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五、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今本票雖原具流通之性質,惟本件被告2 人係因得標為供擔保支付會款,而提出本票並行使之,顯別於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所偽造者復均屬小額票據,影響有限,是考量其目的、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所示各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均酌減其刑。綜上,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㈡A.B 、㈢B 、㈣、㈤A.B 所為1 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㈦、㈧、㈩、、、、、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為填補其資金缺口,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虛列會員並以他人名義冒標,且偽造有價證券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之犯罪手段,詐欺金額並高達4,839,600 元,所生損害甚鉅,惟念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取得大部分被害人之原諒,並依約定按月清償欠款,有大部分被害人之協議書及每月清償簽收表在卷可參,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等生活狀況、被告辛○○之身體狀況不佳、2 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㈦、㈧、㈩、、、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1條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㈡至㈤之犯行,因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即附表編號㈠),自不得予以減刑。
六、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計465 紙,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又用於偽造附表編號㈡A.B 、㈢B 、㈣、㈤、㈦A.B 、㈧、㈩、、A.B 、A.B 、、本票人別之「庚○○」、「邱志雄」、「丁○○」、「張素霞」、「林錦惠」、「丙○○」、「己○○」、「簡菊鳳」、「乙○○」、「子○○」、「許世明」、「李桂娥」、「戊○○」、「甲○○」、「黃愫苓」、「李國瑛」印章16枚(其中甲○○雖遭偽開2 次本票,惟觀其印章格式應為同顆印章),亦未扣案,惟仍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 人於各該會期標單所偽簽如附表編號㈡A.、㈣、㈤、㈦A.、㈧、㈩、、A.、A.、、所人別之署押1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1.被告辛○○、癸○○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95年3 月1 日、4 月1 日以丁○○、邱志雄名義偽造標單,並以上開2 人名義參與投標行使而詐得其餘活會會員之會款,因認被告2 人就丁○○、邱志雄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被告辛○○、癸○○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
1 日以朱宏基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以該人之名義開立本票予活會會員,藉以詐得活會會款,因認被告2 人就朱宏基部分亦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3.被告2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
1 日以甲○○之名義參與投標,因認被告2 人就甲○○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 年3月1 日和4 月1 日是因為己○○和我媽媽協議說要多賺利息錢,要吃2 會所以才開本票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吃丁○○和邱志雄的會,他們名義是得標的會員,但我取得他們活會的權利,日後標到就是我得標」等語,可知證人己○○是以預先交付該期全額活會會款,換取得虛列會員丁○○、邱志雄活會之權利,以保留日後再參與投標之機會,質言之,證人己○○依此方式實際在此互助會取得
3 會活會,惟因其並不知實際有丁○○、邱志雄活會權利者為被告2 人,是被告2 人再將此2 會交出後,再以該2 位虛列會員名義開立所餘活會本票數予證人己○○,藉以擔保日後活會款項之支付。復參以該2 次會期尚有以12,000元得標之庚○○(被告2 人虛列並冒標)及證人朱宏基得標,若被告2 人有以丁○○、邱志雄名義以13,000金額參與投標,當無再由投標金額較低之庚○○(虛列)及朱宏基得標,是該附表編號㈡B 、B 之行為,應係被告2 人私下以丁○○、邱志雄之名義轉讓活會權利與證人己○○,被告2 人應無實際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之行為。
㈡、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朱宏基係自行標會並開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核與被告朱宏基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參加互助會,我應該是死會,我標到會時,我有開立本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8 頁),是證人朱宏基既係自行標會並得標,且有開立本票之事實,是被告2 人應無冒其名義得標之行為。又證人朱宏基雖證稱卷附「朱宏基」名義之本票非其得標所開立,惟其既曾得標並取得活會會款,則被告2 人要無在該會期以偽造朱宏基之本票來取得會款之利益。再者,證人朱宏基既曾實際得標、取得會款並開立本票,若被告2 人再偽其名義開立本票,則證人己○○應會提出
2 張發票人均係朱宏基之本票,惟證人己○○所提僅有1張本票,故卷附發票人「朱宏基」之本票真實性為何,尚有疑義,自不能單以證人朱宏基所言而對被告2 人不利認定。
㈢、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95年6 月1 日所開立林錦惠面額13,000元之本票係交付予到場之會員,而發票人「甲○○」、面額12,800之本票係交付予未到場的會員,該次會期係以林錦惠名義得標,是為日後得以交付較低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而該次會期確有發票人「林錦惠」面額13,000元及發票人「甲○○」、面額12,800元之本票,若被告2 人確有以「甲○○」名義參與投標,當無再該次會期開立面額較高之林錦惠本票之必要,是被告辛○○所自承為支付較低利息而以「甲○○」之名義偽開本票之情,尚屬可採,是被告2 人除偽造「甲○○」之本票予未到場之會員外,應無於該次會期以證人甲○○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㈡B、㈢B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㈢A 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㈤B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3 部份與附表編號㈡A 、㈢B 、㈤A 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辛○○、癸○○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7 月1 日、96年1 月1日、96年5 月1 日,明知潘美芳、張式國、徐秀蘭並無意參與投標,竟以上開3 人之名義,於該3 次會期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冒以3 人之名義開立本票並交付予各3 會期之活會會員,藉以詐得活會款項,認其等於各3 次會期亦涉犯刑法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㈡、被告辛○○、癸○○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6年
8 月1 日、96年3 月1 日、96年4 月1 日,明知己○○、李桂娥、甲○○分別於該3 會期並無意參與投標,竟以上開3人之名義,於該3 次會期參與投標,認其等於各3 次會期亦對己○○、李桂娥、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㈢、被告辛○○、癸○○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5 月1 日,明知李桂娥為虛列會員,竟以其之名義,於該會期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並交付予該會期之活會會員,並詐得活會款項,認其等於96年5 月1 日會期就李桂娥部分亦涉犯刑法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之供述、證人己○○、李桂娥、徐秀蘭、互助會會員名單、本票影本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癸○○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㈠「潘美芳、張式國、徐秀蘭均實際加入該互助會並參與投標及得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㈡「其於96年8 月1 日、96年3 月1 日、96年4 月1 日之會期僅有為取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丙○○、許世明、戊○○而分於以己○○、李桂娥、甲○○開立本票,並無對己○○、李桂娥、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㈢「96年5 月1 日係徐秀蘭實際得標,並無以李桂娥之名義於該會期參與投標,並開立本票並交付予該會期之活會會員,而詐得活會款項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供承潘美芳、張式國確有參加本次合會,2 人並以自己名義於95年7 月1 日、96年1 月1 日到場投標並實際得標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中所供承各情相符(見偵卷第177 頁),是該2 名會員是否有遭被告2 人冒標之情事,尚非無疑。又若潘美芳、張式國係遭冒標,現仍活會身分,自難不為主張權利而對被告2 人提告並索償,惟參以被告辛○○所提出之96年10月至99年3 月之清償名單簽收表,均未見受清償人列有潘美芳及張式國之名,從而,潘美芳、張式國應係自行投標並得標無誤。又證人徐秀蘭雖於偵訊中證稱其並未得標等語,惟其夫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代替我太太去標會,我是在96年5 月1 日得標,我有拿到死會的錢,我是以我太太名義得標,得標後也有以我太太名義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可知徐秀蘭之活會係證人壬○○所代標,被告2 人應無冒用徐秀蘭之名義投標並偽開本票之行為。
㈡、被告辛○○於96年8 月1 日、96年3 月1 日、96年4 月1 日之會期分別以丙○○、許世明、戊○○名義冒標而開立本票,業如上述,而證人丙○○、許世明、戊○○不知該3 次會期已遭冒標之下,衡情自會向被告2 人要求該3 會得標會員之本票,是被告辛○○所供承其為取信丙○○、許世明、戊○○而分別於偽以己○○、李桂娥、甲○○名義開立本票交付乙情,與常情尚無扞格。另參以丙○○、許世明、戊○○遭冒開之本票金額均為13,000元,而己○○、李桂娥、甲○○遭冒開之本票金額分別為12,300、12,800、13,000元,若被告2 人曾於該3 次會期以己○○、李桂娥、甲○○名義投標,難以當然由丙○○、許世明及戊○○得標之可能。況被告辛○○供承本次互助會於起會之初,每月均開1 會,於止會時共開標18次,並無同月開2 標之情形,從而,被告辛○○所述符合其冒標所需運作之情,公訴人未詳辨及此,即以卷附被告2 人所偽造己○○、李桂娥、甲○○之本票而遽認其等亦有冒己○○、李桂娥、甲○○得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容有誤會。
㈢、另本件互助會96年5 月1 日會期係證人壬○○為其妻徐秀蘭投標,在實際得標後取得活會會款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
2 人應無再次虛偽開立96年5 月1 日李桂娥本票之必要。且觀以本件2 份互助會會單所示李桂娥均僅有1 會(見偵卷第
28 、29 頁),是公訴意旨既已認被告2 人於96年3 月1 日以李桂娥名義冒標並開立本票,則被告2 人自無從再於96年
5 月1 日以李桂娥名義冒標,公訴意旨所認顯與民間互助會所進行模式相違,復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於該次會期以李桂娥名義投標,自難僅以卷附96年5 月1 日之發票人「李桂娥」本票1紙,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上開一㈠、㈡、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公訴意旨所認前揭一㈠、㈡、㈢部分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59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附表 互助會各期得標情形:
┌──┬─────┬────┬──┬───┬─────┬────────┬──────┐│編號│ 會 期 │ 得標者 │實際│得標金│詐得金額 │偽開之本票數及發│備 註 ││ │ │ │剩餘│額 │ │票金額 │ ││ │ │ │活會│ │ │ │ ││ │ │ │數 │ │ │ │ │├──┼─────┼────┼──┼───┼─────┼────────┼──────┤│ ㈠ │95年2月1日│癸○○ │47 │10,000│無 │無 │不含虛列9 位││ │ │ │ │ │ │ │會員 │├──┼─────┼────┼──┼───┼─────┼────────┼──────┤│ ㈡ │95年3月1日│A.庚○○│46 │12,000│38X10000= │庚○○名義、面額│不含虛列9 位││ │ │(虛列後│ │ │380,000 │12,000元共計38張│會員 ││ │ │冒標) │ │ │ │ │ ││ │ ├────┼──┴───┼─────┼────────┼──────┤│ │ │B.邱志雄│ │510,000 │邱志雄名義、面額│己○○吃會,││ │ │(己○○│ │(己○○吃│13,000元共計44張│故癸○○須開││ │ │私下吃會│ │會所支付)│ │立扣除己○○││ │ │,故對外│ │ │ │、邱志雄及陳││ │ │仍為活會│ │ │ │慧雪3 會之本││ │ │會員) │ │ │ │票數 ││ │ │ │ │ │ │ │├──┼─────┼────┼──┬───┼─────┼────────┼──────┤│ ㈢ │95年4月1日│A.朱宏基│45 │12,000│無 │無 │實際入會得標││ │ │(實際入│ │ │ │ │ ││ │ │會並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丁○○│ │509,600 │丁○○名義、面額│由己○○吃張││ │ │(己○○│ │(己○○所│13,000元共計43張│志群之活會,││ │ │私下吃會│ │支付) │ │故癸○○以張││ │ │,故對外│ │ │ │志群名義開立││ │ │仍為活會│ │ │ │偽造本票43張││ │ │會員) │ │ │ │(不含朱宏基││ │ │ │ │ │ │) ││ │ │ │ │ │ │ │├──┼─────┼────┼──┬───┼─────┼────────┼──────┤│㈣ │95年5月1日│張素霞 │44 │13,000│37X10000= │張素霞名義、面額│扣除實際得標││ │ │(虛列後│ │ │370,000 │13000元共計37張 │之朱宏基,實││ │ │冒標) │ │ │ │ │際入會之活會││ │ │ │ │ │ │ │數為37會 ││ │ │ │ │ │ │ │ │├──┼─────┼────┼──┼───┼─────┼────────┼──────┤│㈤ │95年6月1日│A.林錦惠│43 │13,000│37X10000= │林錦惠名義、面額│本票金額較高││ │ │(虛列後│ │ │370,000 │13,000元共計1 張│,開立予到場││ │ │冒標) │ │ │ │ │實際參與之1 ││ │ │ │ │ │ │ │位會員 ││ │ ├────┴──┴───┼─────┼────────┼──────┤│ │ │ │ │B.甲○○名義、面│扣除實際得標││ │ │ │ │12,800元共計36張│之朱宏基,實││ │ │ │ │ │際入會之活會││ │ │ │ │ │數為37會,再││ │ │ │ │ │扣除到場會員││ │ │ │ │ │所取得林錦惠││ │ │ │ │ │本票1 張;開││ │ │ │ │ │立予未到場之││ │ │ │ │ │36位會員 │├──┼─────┼────┬──┬───┼─────┼────────┼──────┤│㈥ │95年7月1日│潘美芳 │42 │12,500│無 │無 │被告須支付虛││ │ │(實際入│ │ │ │ │列尚未得標會││ │ │會並得標│ │ │ │ │員之活會會款││ │ │) │ │ │ │ │ │├──┼─────┼────┼──┼───┼─────┼────────┼──────┤│㈦ │95年8月1日│A.丙○○│41 │12,700│35X10000= │丙○○名義、面額│不知情之邱淑││ │ │(實際入│ │ │350,000 │12,700元共計35張│芬仍會支付活││ │ │會但遭冒│ │ │ │ │會會款,故實││ │ │標) │ │ │ │ │際支付會款為││ │ │ │ │ │ │ │36人;本票不││ │ │ │ │ │ │ │會交予丙○○││ │ │ │ │ │ │ │故為35張 ││ │ ├────┼──┴───┼─────┼────────┼──────┤│ │ │ │ │1X10000= │B.己○○名義、面│為取信丙○○││ │ │ │ │10,000( 邱│額12300 元共計1 │而開立交付,││ │ │ │ │淑芬之活會│張 │並藉以詐得邱││ │ │ │ │款項) │ │淑芬之活會款││ │ │ │ │ │ │項 │├──┼─────┼────┼──┬───┼─────┼────────┼──────┤│㈧ │95年9月5日│簡菊鳳(│40 │12,400│36X10000= │簡菊鳳名義面額12│不知情之簡菊││ │ │實際入會│ │ │360,000 │800 元1 張給到場│鳳仍會支付活││ │ │但遭冒標│ │ │ │會員;面額12,400│會會款,故實││ │ │) │ │ │ │元共計34張給未到│際支付會款為││ │ │ │ │ │ │場會員 │36 人 ,本票││ │ │ │ │ │ │ │因不會交予簡││ │ │ │ │ │ │ │菊鳳故為35 ││ │ │ │ │ │ │ │張 │├──┼─────┼────┼──┼───┼─────┼────────┼──────┤│㈨ │95年10月1 │黃怡真 │39 │12,200│無 │無 │被告須支付虛││ │日 │(實際入│ │ │ │ │列尚未得標會││ │ │會並得標│ │ │ │ │員之活會會款││ │ │) │ │ │ │ │予真正得標者│├──┼─────┼────┼──┼───┼─────┼────────┼──────┤│㈩ │95年11月1 │乙○○(│38 │12,800│35X10000= │乙○○名義、面額│不知情乙○○││ │日 │實際入會│ │ │350,000 │12,800元共計34張│仍會支付活會││ │ │但遭冒標│ │ │ │ │會款,故實際││ │ │) │ │ │ │ │支付會款為35││ │ │ │ │ │ │ │人,本票因不││ │ │ │ │ │ │ │會交予乙○○││ │ │ │ │ │ │ │故須扣除 ││ │ │ │ │ │ │ │ │├──┼─────┼────┼──┼───┼─────┼────────┼──────┤│ │95年12月1 │李春鳳 │37 │13,000│無 │無 │被告須支付虛││ │日 │(實際入│ │ │ │ │列尚未得標會││ │ │會並得標│ │ │ │ │員之活會會款││ │ │) │ │ │ │ │予真正得標者││ │ │ │ │ │ │ │ │├──┼─────┼────┼──┼───┼─────┼────────┼──────┤│ │96年1月1日│張式國 │36 │13,000│無 │無 │被告須支付虛││ │ │(實際入│ │ │ │ │列尚未得標會││ │ │會並得標│ │ │ │ │員之活會會款││ │ │) │ │ │ │ │予真正得標者│├──┼─────┼────┼──┼───┼─────┼────────┼──────┤│ │96年2月1日│子○○ │35 │13,000│33X10000= │子○○名義、面額│不知情子○○││ │ │(實際入│ │ │330,000 │13,000元共計32張│仍會支付活會││ │ │會但遭冒│ │ │ │ │會款,故實際││ │ │標) │ │ │ │ │支付會款為33││ │ │ │ │ │ │ │人,本票因不││ │ │ │ │ │ │ │會交予子○○││ │ │ │ │ │ │ │故須扣除 ││ │ │ │ │ │ │ │ │├──┼─────┼────┼──┼───┼─────┼────────┼──────┤│ │96年3月1日│A.許世明│34 │13,000│32X10000= │許世明名義、面額│不知情許世明││ │ │(實際入│ │ │320,000 │13,000元共計32張│仍會支付活會││ │ │會但遭冒│ │ │ │ │會款,故實際││ │ │標) │ │ │ │ │支付會款為33││ │ │ │ │ │ │ │人,本票因不││ │ │ │ │ │ │ │會交予許世明││ │ │ │ │ │ │ │清故須扣除 ││ │ ├────┼──┼───┼─────┼────────┼──────┤│ │ │ │ │ │1X10000= │B.李桂娥名義、面│為取信許世明││ │ │ │ │ │10,000 │額12,800元之本票│而開立交付,││ │ │ │ │ │(許世明所│1 張開立予許世明│並藉以詐得許││ │ │ │ │ │支付活會會│ │世明之活會款││ │ │ │ │ │款) │ │項 │├──┼─────┼────┼──┼───┼─────┼────────┼──────┤│ │96年4月1日│A.戊○○│33 │13,000│32X10000= │戊○○名義、面額│不知情戊○○││ │ │(實際入│ │ │320,000 │13,000元共計32張│仍會支付活會││ │ │會但遭冒│ │ │ │ │會款,故實際││ │ │標) │ │ │ │ │支付會款為33││ │ │ │ │ │ │ │人,本票因不││ │ │ │ │ │ │ │會交予戊○○││ │ │ │ │ │ │ │故須扣除 ││ │ ├────┼──┼───┼─────┼────────┼──────┤│ │ │ │ │ │1X10000= │B.甲○○名義、面│為取信戊○○││ │ │ │ │ │10,000 │額13,000元之本票│而開立交付,││ │ │ │ │ │ │1 張開立予戊○○│並藉以詐得張││ │ │ │ │ │ │ │啟屏之活會款││ │ │ │ │ │ │ │項 │├──┼─────┼────┼──┼───┼─────┼────────┼──────┤│ │96年5月1日│徐秀蘭 │32 │13,000│無 │無 │被告仍須支付││ │ │(實際入│ │ │ │ │未得標之虛列││ │ │會並得標│ │ │ │ │會員會款 ││ │ │) │ │ │ │ │ │├──┼─────┼────┼──┼───┼─────┼────────┼──────┤│ │96年6月1日│黃愫苓 │31 │13,000│32X10000= │黃愫苓名義、面額│不知情黃愫苓││ │ │(實際入│ │ │320,000 │13,000元共計31張│仍會支付活會││ │ │會但遭冒│ │ │ │ │會款,故實際││ │ │標) │ │ │ │ │支付會款為32││ │ │ │ │ │ │ │人,本票因不││ │ │ │ │ │ │ │會交予黃愫苓││ │ │ │ │ │ │ │屏故須扣除 │├──┼─────┼────┼──┼───┼─────┼────────┼──────┤│ │96年7月1日│李國瑛 │30 │13,000│32X10000= │李國瑛名義、面額│實際支付會款││ │ │(虛列後│ │ │320,000 │13,000共計32張 │為32人 ││ │ │冒標) │ │ │ │ │ │├──┼─────┼────┼──┼───┼─────┼────────┼──────┤│合計│ │ │ │ │4,839,600 │465張 │ ││ │ │ │ │ │ │ │ │└──┴─────┴────┴──┴───┴─────┴────────┴──────┘附表 所處之罪刑┌───┬────┬────────────────────────────────┐│編號 │事 實 │所 處 之 罪 刑 │├───┼────┼────────────────────────────────┤│㈠ │附表編│辛○○、癸○○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陳││ │號㈡、㈢│慧雪」、「張素霞」、「林錦惠」之署押叁枚沒收;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 │B 、㈣、│造發票人「庚○○」之本票叁拾捌紙、印章壹枚、發票人「邱志雄」之本││ │㈤ │票肆拾肆紙、印章壹枚、附表編號㈢B 偽造發票人「丁○○」之本票肆││ │ │拾叁紙、印章壹枚、附表編號㈣偽造發票人「張素霞」之本票叁拾柒紙││ │ │、印章壹枚;附表編號㈤偽造發票人「林錦惠」之本票壹紙、印章壹枚││ │ │、偽造發票人「甲○○」之本票叁拾陸紙、印章壹枚沒收。 │├───┼────┼────────────────────────────────┤│㈡ │附表編│辛○○、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號㈦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有價││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偽造發票人「丙○○」之││ │ │本票叁拾伍紙、印章壹枚、發票人「己○○」之本票壹紙、印章壹枚沒收││ │ │。 │├───┼────┼────────────────────────────────┤│ │附表編│辛○○、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㈢ │號㈧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簡菊鳳」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有價││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㈧所示偽造發票人「簡菊鳳」之││ │ │本票叁拾伍紙、印章壹枚沒收。 │├───┼────┼────────────────────────────────┤│㈣ │附表編│辛○○、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號㈩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有價││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偽造發票人「乙○○」之││ │ │本票叁拾肆紙、印章壹枚沒收。 │├───┼────┼────────────────────────────────┤│㈤ │附表編│辛○○、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號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子○○」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有價││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發票人「子○○」之││ │ │本票叁拾貳紙、印章壹枚沒收。 │├───┼────┼────────────────────────────────┤│㈥ │附表編│辛○○、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號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許世明」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有價││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發票人「許世明」之││ │ │本票叁拾貳紙、印章壹顆、偽造發票人「李桂娥」之本票壹紙、印章壹顆││ │ │沒收。 │├───┼────┼────────────────────────────────┤│㈦ │附表編│辛○○、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號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戊○○」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有價││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發票人「戊○○」之││ │ │本票叁拾貳紙、印章壹顆、偽造發票人「甲○○」之本票壹紙、印章壹顆││ │ │沒收。 │├───┼────┼────────────────────────────────┤│㈧ │附表編│辛○○、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號 │,偽造「黃愫苓」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發票人「黃愫苓」之本票叁拾壹紙、印章││ │ │壹顆沒收。 │├───┼────┼────────────────────────────────┤│㈨ │附表編│辛○○、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號 │,偽造「李國瑛」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發票人「李國瑛」之本票叁拾壹紙、印章││ │ │壹顆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