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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第944 號、第95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因犯煙酒專賣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接續執行至96年3 月27日期滿。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者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於91年

9 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98年4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 號其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於98年4 月6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前執行防搶、防竊巡邏勤務時,發現甲○○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甲○○將上衣外套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前淨重0 點059 公克,驗後淨重0 點051 公克)取出丟棄在地上並用左腳踩著,為警方當場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98年4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30日晚間7 時15分許,另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偵辦時,經警方查詢後發現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經詢問甲○○後,其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㈢98年5 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和興

108 之3 號旁之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同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暨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 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98年5 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98年6 月17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點059 公克,驗後淨重0 點051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醫院98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點059 公克,驗後淨重0 點051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經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8-31